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記載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起訴狀及繕本,暨被告之住所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並未載有被告甲○○真正住所
、居所,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於法亦有不合;另原告起訴
狀上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聲請人之請求究係為何,請求
之依據為何,均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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