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事件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4桃簡字
第6號),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桃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 嗣兩造 於民國94年5月19
日當庭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7號
調解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而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8,397元,即應徵訴訟費用2,320元,此部
分本應由原告預納,而屬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本件既
經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其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今因訴訟救助免繳而無庸聲請退還,於計算其應負
擔之裁判費自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於第一審實際因訴
訟救助而免繳之裁判費應確定為773元(2,320元x1/3=773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
,並無另屬於原告所負擔之其他費用,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