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甲○○
乙○○己○○丙○○丁○○戊○○庚○○辛○○癸○○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迄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已逾補正期間,仍未據抗告人甲○○補正,原法院因認其逾期未據補正,所提起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其次,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乙○○、己○○、丙○○、丁○○、戊○○、庚○○、辛○○、癸○○、壬○○(下合稱乙○○等九人)對於其敗訴之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使用借貸應屬無償,本件所憑證據切結書,卻記載由抗告人乙○○等九人繳納工程成本費,豈非為使用系爭房屋對價,原第二審法院對伊此抗辯事由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五十萬元,原第一審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抗告人己○○、丁○○、戊○○之占有前手,以及乙○○、丙○○、庚○○、辛○○、癸○○、壬○○曾經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各自占有之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而為彼等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此確定判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重要爭點之判斷,乙○○等九人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之,對乙○○等九人有拘束力,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表明係暫時維持生活而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而為抗告人乙○○等九人敗訴之判決,難謂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抗告人乙○○等九人於第一審並未抗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無異議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原第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並無瑕疵。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乙○○等九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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