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六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未戒斷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個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某處所,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道路上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補充敘明: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0二號偵查卷第38頁參照),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何時施用?)被抓的前一、二天,好像是二十四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由被告所述觀之,實未能明確肯定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究為何時,而被告遭查獲採尿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後,由此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時期內某時,均有可能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無法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後,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遭查獲採尿之前之某時,而不構成累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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