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零點一公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之被告甲○○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認無訛,並供承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自九十三年十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乙次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施用,此期間內均有持續施用等語。經查被告前因自九十四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住處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現仍執行中;另又因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另又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因與上開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施用毒品者因毒品之成癮性,率皆有難以戒斷而賡續施用之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自白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均有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與常情無違,且由上開確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亦堪認被告供承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自九十三年十月間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乙次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施用,此期間內均有持續施用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且其判決宣示日復於本件所起訴犯罪時間之後而並非該案審判上所不可能,本案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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