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許裕佑(下稱被告)警詢供述,與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強 」男子取得(見毒偵卷第90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許裕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雄院)以99年審訴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以100年審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以100年審訴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以101年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④案並經雄院以101年聲字第2246號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①到④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5年4月1日經撤銷假釋,殘刑餘11月19日;⑤以104年審訴字第16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以104年審訴字第1995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①到④之殘刑與⑤及⑥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於110年10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家,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許裕佑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無矯正、教育之效,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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