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遺失之情,」後,補充「因該部XJI-199號機車尚有欠繳稅款,」,於最末行後補充「嗣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前自白誣告犯行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張守君 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