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114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3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因故與告訴人即其妻乙○○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枕部頭皮挫傷(3乘3公分)、右頰擦傷(1乘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 陳明 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參見本院94年4月1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