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壯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壯容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劉壯容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 羅仕泓 住處時,發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破壞上址鐵窗侵入後,竊取放置該處2樓房間桌上之手機1支,與樓梯間儲物室內之電動線鋸1組、空氣釘槍1組、氬焊機1組、電桿機焊接線1梱、電纜輪座1組、珍珠項鍊1串、珠寶耳環1對及藍色工具包1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羅仕泓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自劉壯容衣服口袋內起出上開手機1支,並在其腳旁扣得上開電動線鋸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仕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壯容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壯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仕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至13、48至50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4至18、26至32頁)附卷足佐。
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申登人紀錄、中華電信公司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51至66、68至69頁)附卷足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劉壯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兼衡失竊之物品已遭查獲並經告訴人羅仕泓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