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 陳玉玲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玉玲有債權新臺幣187,290元,經強制執行無效果,且相對人陳玉玲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陳玉玲、陳坤宏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玉玲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32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玉玲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