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97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志強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二)詎江志強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或服用麻醉藥品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5月3日早上10時許至中午,先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及某小吃店內,分別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多及啤酒2瓶後,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上開竹北市某工地,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南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江志強有飲用酒類情形,而對於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