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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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篠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篠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篠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上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前往新竹市○區○○路一段525巷靜心湖公廁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開老虎鉗竊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有、設置在該處之自行車白鐵支架3個、橫桿1個得手。嗣經民眾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支及竊得之自行車白鐵支架2個(另1個自行車白鐵支架遺留在現場)、橫桿1個等物(上開白鐵支架及橫桿業已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