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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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光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光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光富係址設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1鄰城北3號「聖吉傢俱有限公司」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傢俱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搭載同事 李秉和 外出載運傢俱,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1號與興隆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紐約家具」倉庫下貨,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之中華路北上車道號誌轉為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至中華路南下車道,適有 范智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916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欲通過路口時,與余光富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范智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余光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司法制裁,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智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