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緝字第14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 葉耿宏 新臺幣110萬元,與之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證),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 葉耿宏復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