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海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海芳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當日13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香園窩口田間,嗣於當日14時50分許,徐海芳騎駛上開重機車,搭載其子 徐昀陞 ,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1鄰1之5號前(油羅溪橋北端)左轉駛入新竹縣芎林鄉省道臺3線外側車道時,適 劉昱 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大型重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省道臺3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徐海芳騎駛上開重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劉昱騎駛前揭大型重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徐海芳受有頸部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頭皮擦傷挫傷、輕微腦震盪,徐昀陞受有額頭擦傷,劉昱受有頸椎及胸腰椎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將徐海芳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3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655MG/L,始悉上情(徐海芳、劉昱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