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徒刑部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定執行刑部分與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判決有罪部分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上開定執行刑部分,因與八十九年一月間所犯贓物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折抵合併刑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期滿,該部分已無庸再予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簽准報結,是應認此部分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十六巷十三號二樓之八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同上住處,以香煙沾取海洛因點燃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一袋,經鑑驗之結果,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六二七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徒刑部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縱然上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經接續執行部分,與被告另案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一、十二月所犯之贓物罪、九十年四月初所犯之贓物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犯之恐嚇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是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部分,應認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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