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俞政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之指揮(花檢家甲96執2768字第039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俞政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9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異議人雖應扣繳犯罪所得,但苦於現於監獄執行,並於正德補校就讀高中部,毫無工作所得,也無財產存款。每月僅憑無工作之老母親省吃儉用寄給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千元(二個月寄一次),用於文具、日常生活必需品購買之用,目前根本無力繳納犯罪所得。而依法務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予受刑人之用品,僅限於一般生活必需品,足徵異議人於監所之保管金,確實僅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購買。另監獄內雖有供餐膳食,然對於換洗內衣褲、清潔用品,小至棉花棒等物,並無法免費供應,皆須由受刑人自費打理。地檢署現執行扣繳犯罪所得,使異議人完全無法生活,已逾必要之程度。異議人目前雖無力完納犯罪所得,但待異議人返回社會,一定儘速從工作所得完納所有應繳之犯罪所得。是地檢署現執行扣繳犯罪所得,誠已違反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並裁定延後繳納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花蓮監獄雖依上開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在花蓮監獄之保管金,於99年3月17日代扣1,800元,結存304元;然受刑人自97年5月6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之在監期間,陸續有11,858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共計38,858元之收入,有花蓮監獄100年1月25日花監總字第1000000359號函檢送之受刑人俞政均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按。另經本院向花蓮監獄函查有關該監受刑人每月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約為多少?該監函覆結果以:「收容人每月需自行負擔之基本生活費用(清潔、盥洗類)金額概算約500元。」亦有上開函文所附之該監日常必需用品價位表在卷可按。依上述各節,可知受刑人在花蓮監獄每月維持基本的日常生活花費約為500元。而異議人自97年5月6日至99年3月17日止,每月在花蓮監獄可使用之保管金平均約為1,611元【(38,858元-1,800元)÷約23月=約1,611元】,則就異議人上開期間整體收入情形觀之,其經花蓮監獄該次代扣犯罪所得後,異議人平均每月有約1,611元之保管金可以使用,足見花蓮監獄已斟酌異議人在監期間整體收入、使用及在監生活全部狀況,酌留足夠之金額供異議人使用。再觀諸卷附99年6月17日花蓮監獄總務科內部簽呈所載:「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各法院、檢察署強制扣款業務,本監為維持收容人最低基本之生活需求,除來文明訂預留費用外,一致預留保管金新臺幣500元整供其購買生活必需用品。」等語,可證花蓮監獄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為代扣犯罪所得時,均留有相當之餘額供受刑人為日常生活所使用。而花蓮監獄第2次在99年12月23日代扣犯罪所得時,亦留有500元餘額供異議人使用。則檢察官指揮執行代扣犯罪所得,實無違法,執行之方法亦無不當可言。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等,所需金額不多,且經檢察官執行後,於保管金分戶帳戶中之餘額,足敷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認其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異議人雖以目前根本無力繳納犯罪所得;地檢署現執行扣繳犯罪所得,已違反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規定云云;然檢察官囑託花蓮監獄代扣異議人保管金時,既已斟酌異議人保管金帳戶之整體收入及使用情況,未見有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異議人人權之情事,且受刑人之保管金於維持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本件異議人既有犯罪所得欠繳,自應簡樸生活,努力返還,不能依其個人主觀認知,過其想要之監獄生活。從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亦無違法。異議意旨,要係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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