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甲○○前因……完畢。」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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