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四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泰國籍成年男子PHOOSRITHIWA即 王國安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王國安為求以配偶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賺錢,以泰銖十六萬元之代價,先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拉」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辦理其假結婚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事宜,詎甲○○因一時債務纏身,經由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之乙○○(未據起訴)之居中介紹,竟以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同意擔任王國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中華民國國境之人頭,甲○○、王國安、乙○○(未據起訴)、前開綽號「拉」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與王國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時,在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之安排下,甲○○前往泰國與王國安辦理假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往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王國安辦理完成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並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同年月十四日驗證,使王國安形式上取得甲○○配偶之身分後返回臺灣後,再由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其與王國安結婚之結婚證書,以明知為不實之甲○○與王國安結婚之事項,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王國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即代理王國安,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居留簽證,王國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搭機來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接機後,帶往臺北縣、市某處居住一月,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由王國安、甲○○及乙○○一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依親名義,向該局申請核發王國安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後,旋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蘇禾泰式主題餐廳從事廚師工作,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渠等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王國安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分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依親名義,向該等警察局申請展延王國安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並申請辦理重入國許可,王國安則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多次搭機出入國境,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蘇禾泰式主題餐廳內查獲王國安,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政 勇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安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林政勇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九七三○五六五一○○號函及其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單身宣誓書及其等譯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均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國安、乙○○、前開綽號「拉」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等人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被告等人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警察機關申請辦理、展延證人王國安外僑居留證之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加以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證人王國安以依親名義來臺有誤,應予分別更正為被告係以依親名義,分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辦理、展延證人王國安外僑居留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明知與證人王國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證人王國安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