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 蔡英雌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3月8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7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因認:被告乙○○及甲○○任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醫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至長庚醫院臺北院區耳鼻喉科就診,由被告乙○○診治,被告乙○○竟疏忽藥物對於人體之影響,未針對聲請人體質,即擅予硫酸偽麻黃鹼及抗組織胺等藥物為診治,造成聲請人失眠結果而身心受創。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轉向同醫院之被告甲○○求診,詎被告甲○○仍無視聲請人主述症狀及體質,僅施以鎮定劑等藥物,惟仍無解於聲請人失眠症狀,致聲請人身心創傷未有任何改善。至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聲請人始改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幸而治癒。嗣聲請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向長庚醫院領藥處抄錄被告等所開立之處方,查知其中一種藥物Claruinase( 康瑞斯 )含有硫酸偽麻黃鹼及抗組織胺成分,會造成服用者失眠,始悉上情,故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五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為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係因被告等用藥疏失,未能治癒失眠,即推認被告等有業務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查,檢察官就被害人何以產生失眠等睡眠障礙且有打呼等症狀之原因,有以下之疑點未及辨明:聲請人因被告二人用藥疏失,致藥物所產生交互作用,折磨聲請人身心,被告以此賺取診療費有失其醫德:
1、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人就診時所開出之上呼吸道作用劑carbetapentanecitrate,以及抗生素cephradinearginine與康瑞斯,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人不適再次就診時所開出之dexchlorpheniraminmaleate、ambroxolhcl等處方,不但讓聲請人產生睡眠障礙且有打呼的症狀,且因通常病人不容易有感覺自身在睡眠中有打呼的現象,所以聲請人只向被告乙○○提及不易入睡,睡眠時間很短。而被告乙○○等不到聲請人向其陳述有打呼的情況,即藉口聽力測試必需在白天進行,將聲請人轉介給被告甲○○。然不易入睡及睡眠時間短都有可能是身體或是心理方面的疾病,唯睡眠中有打呼的現象可斷定係為身體方面之疾病。
2、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聲請人就診時所開出之diazepam,以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出之alprazolam(XANAX 贊安 若)與finatab(胃那錠)二處方,使聲請人自覺睡眠中在打呼,以利被告甲○○藉口臺北分院病人太多無法詳細了解病情,將聲請人約診至林口分院,讓聲請人自認為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而向被告甲○○陳述。其犯意動機係為安排聲請人至長庚醫院睡眠中心或直接動手術,以賺取診療費用,但聲請人並未如約至林口分院治療。
㈡檢察官就被告用藥疏失等情,並未針對聲請人如下指訴,將
聲請人為治癒及被告等用藥不當之疏失而於長庚醫院、馬偕醫院以及萬芳醫院等醫院治療過程所製作之病歷表,送交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專家或醫療單位進行鑑定或判斷,即逕就以個人主觀認定被告等二人無過失,逕為不起訴處分,實過於草率,亦讓聲請人難以信服:
1、被告乙○○醫療過失部分:被告乙○○開立予聲請人服用之藥物中、其中名為康瑞斯之藥物,其成分含有:⑴一百二十毫公克的硫酸偽麻黃鹼,該藥物係擬腎上腺素藥,具促進體內正(去甲)腎上腺素的釋放,若正腎上腺素分泌過多,會使身體處於一種亢奮的狀態,造成失眠;正腎上腺素性神經元主要分佈在中樞神經系統裡,與人體的許多維持生命所需的正常生理功能、情緒、記憶、學習等有關。故正腎上腺素分泌過多,即會造成心神不安、做事無法專心,覺得記憶力變差,甚至脾氣會變得焦躁不安、易動怒。睡眠不好也是常見症狀,包括不易入睡及容易醒來而處於焦慮之狀態。⑵五毫公克的的抗組織胺,該物質在人體上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化學物質,在中樞上,組織胺參與了睡眠反應,刺激荷爾蒙的分泌,與體溫的調節,食慾與記億等功能,所以通常會讓人產生嗜睡。⑶康瑞斯與其他如Ketoconazole,紅黴素或Cimetidine同時服用,可能會增加康瑞斯在人體血液的濃度。
如同時服用單胺氧化酶抑制劑,可能會引致高血壓。此藥可能會減弱Methyldopa、Mecamylam
ine、Reserpine、Veratrumalkaloids等藥的功效。若同時服用洋地黃,會增加心律不整的可能性;同時服用抗酸劑可能會減少本產品的吸收,Kaolin則可能會增加本產品的吸收。⑷本案中被告再使聲請人合併服用上呼吸道作用劑carbetapentanecitrate,以及抗生素cephradinearginine與康瑞斯,更讓聲請人無法入眠,嚴重損害聲請人正(去甲)腎上腺素分泌機能,其傷害是在藥理的作用處,並非不可預期的不良反應,被告身為專業主治醫師,當無不知之理,其仍使聲請人合併使用此等藥物,則其具重大醫療疏失,不言自明。
2、被告甲○○醫療過失部分:胃藥含有鋁鹽,與苯重氮基鹽,合併服用會增加其吸收,而被告甲○○所開出處方藥物 贊安若 如使用量較大,則有抑制呼吸功能的可能足以惡化原就不佳的呼吸功能,被告甲○○雖未開出過量,但贊安若屬benzodiazepine類藥物,而胃那錠含有鋁,兩者合併服用造成聲請人睡眠中有感覺打呼而醒來。
3、 查康瑞斯 的成份,與萬方醫院所開出處方初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服用remeron樂活優和ativan安定文(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服用efexor速悅和安定文存有因果關係:⑴樂活優主要用來提高腦中血清素及正(去甲)腎上腺素兩種神經傳導物質的傳遞,速悅為血清素暨正(去甲)腎上腺素再回收抑制劑(SNRI),具雙重效果,可以同時影響血清素及正(去甲)腎上腺素,緩解率因而提高。就是在治療正(去甲)腎上腺素分泌機能。安定文主要成分為lorazepa,適應症為焦慮具有鎮靜安眠的作用,樂活優、速悅和硫酸偽麻黃鹼,同為作用在正(去甲)腎上腺素上,安定文和抗阻織胺同樣會讓人嗜睡。⑵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萬芳醫院初診病歷表上有記載ENTvisit及lnsimmlaat
ChangGongHospital。可證實聲請人初診時有向 沈武典 醫師(即聲請人於萬芳醫院診治時之主治大夫)說明聲請人自從服用長庚醫院耳鼻喉科的藥物開始,即有失眠的症狀;且由沈醫師在其著作「二十一世紀臨床精神藥物學』第二版第三一八頁,就睡眠障礙的原因明載分為...B續發性、1物質使用...處方藥物(...,抗鼻塞藥物『抗組織胺』...,,可知沈醫師一聽到是服用耳鼻喉科的藥物所產生的症狀,就朝著抗鼻塞藥不當處方為聲請人治療,事實也證實沈醫師確實有對症下藥,將聲請人治癒。在萬芳醫院最後一次(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門診病歷表上cangetasl
eepwithoutuseofativen,willconsiderthetakeni
ngoffofefexor。⑷聲請人在馬偕醫院曾服用的藥物有①耳鼻喉科: 史蒂諾斯 ②精神科:eurodin、Imovane、nootropil1.2g(piracetam)安定文、modipanol、rivotril、nicametate(songora)、deanxitsennoside(through)、贊安若、inderal(propranolol)、wintermin,而其中屬於鎮定安眠藥物有stilnox、eurodin、imova
ne安定文、modipanol、贊安若,nootropil1.2g(piracetam)改善腦循環及代謝,rivotril抗癲癇,抗痙攣及抗焦慮,nicametate(songora)改善血液循環,deanxit其他安神劑,sennoside(through),治療便秘藥劑inderal(propranolol)心臟血管用藥、自主神經調節劑,以及wintermin等其他安神劑,馬偕醫院所開出藥物都沒有作用在正(去甲)腎上腺素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受傷害來自長庚醫院被告二人之不當處
方,而萬芳醫院沈武典醫師所開出的處方,即是在治療長庚醫院被告二人不當之處方,可見,被害人所以產生失眠等睡眠障礙;且有打呼等症狀之原因,確係因被告二人用藥過失,致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聲請人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致身心飽受折磨,而檢察官竟由被告二人以不實言辭答辯,而疏未深更偵查、起訴,聲請人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㈡查,妙手回春、藥到病除,無非每一位病患對於醫師之期許
與要求。然,人體之奧妙、疾病之複雜,係迄今科技、醫學尚未能完全盡窺之堂奧。是以,任何醫療行為,均存有不可預期之風險,亦經常留有不能盡如人意之醫療結果。欲論斷醫師之作為是否涉有業務過失,僅能由醫師是否已盡現今醫學技術所能掌控之相當注意義務為斷,容無法將任何醫療後病患之不適、不如預期之醫療結果全令醫師負擔刑事之責任。聲請人所訴其不適之症狀與身心痛苦,固誠使本院感同身受。然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所稱「被告乙○○等不到聲請人向其陳述有打呼的情況,即藉口聽力測試必需在白天進行,將聲請人轉介給被告甲○○」、「被告甲○○開出之處方,使聲請人自覺睡眠中在打呼,以利被告甲○○藉口臺北分院病人太多無法詳細了解病情,將聲請人約診至林口分院,讓聲請人自認為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而向被告甲○○陳述。其犯意動機係為安排聲請人至長庚醫院睡眠中心或直接動手術,以賺取診療費用」等情存在。而被告等與聲請人素無恩怨,亦難認被告等乃明知聲請人服用該等藥物將會不適,仍蓄意開立處方以使聲請人痛苦或採取不利聲請人之醫療行為。且縱使被告二人所開立之藥物,有聲請人所指副作用存在,但該等藥物,乃一般耳鼻喉科治療常用、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處方箋用藥,又該等藥物之副作用,也係現今醫學技術所不能避免,被告等用以治療聲請人主訴之症狀,且用藥復無過量等情狀,自屬正當之醫療作為,尚不得以聲請人服用後身心不適,反推被告等有所過失。況且聲請人服用康瑞斯產生不適症狀後,向被告乙○○反應,被告乙○○亦立刻停止使用前所開立之藥物,更難認被告乙○○有何醫療疏失。上開諸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詞指摘,並不足採。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判斷聲請人於就診時,被告等有無主動詳細詢問聲請人是否對何藥物過敏、是否有何特殊體質等應盡之醫療作為。聲請人認被告等忽略其特殊體質以致採錯誤醫療行為,及其他原未於偵查中請求辨明之疑點方面,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調查之範圍,聲請人若有爭執,宜另循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向檢察機關提出,聲請重啟偵查。
五、綜上,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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