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桂林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90之4號3樓),於民國92年12月間,受 王怡翎 (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託辦理拓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富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登記,惟王怡翎並無設立登記的資金,甲○○前已辦理過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業務,其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公司法之規定,必須股東實際出資,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必須據以填製相關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故該等文書內容必須真正,不得有虛偽之情,否則會使承辦的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公司設立登記管理的正確性,然竟為了貪取代辦費用的報酬利益,在覓得專門為記帳業者提供虛偽驗資證明文件的 劉麗美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後,即接受王怡翎的委託,乃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怡翎至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設立拓富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劉麗美於93年1月2日據以辦理轉帳手續,轉帳100萬元存入前揭拓富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影印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拓富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配合辦理不實簽證的會計師 楊恩賜 (另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5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予甲○○,由其據以填製拓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拓富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書面審查認為要件具備,於93年1月13日核准該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怡翎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其後確已完成設立登記,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可按,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4條、第215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㈤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三、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又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核報告書部分)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拓富公司負責人王怡翎、代辦業者劉麗美及配合的簽證會計師楊恩賜等人間,分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揭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或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就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雖非該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即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查核報告書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係接續將不實增資事項填製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上,為單純一罪。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明知該公司之應收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各以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而此一目的係藉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各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行為以遂行,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然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既於聲請書中載明,且與被告前揭所論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從事代辦公司登記業務,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貪圖可獲得之代辦費利益,而未盡其專業之本分,使該公司形同「空殼公司」,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