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17號、98年度偵字第36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刑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係 張華海 (已歿)之子,渠等與甲○○則為朋友。丙○○、乙○○、甲○○等人均明知張華海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5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張華海贈與丙○○、乙○○,並非買賣,亦未繳付任何價金,竟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8月11日,丙○○、乙○○乃委由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偽以張華海於87年7月5日出賣系爭房地予丙○○、乙○○為由,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再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系爭房地為買賣移轉之原因,核計較低之土地增值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20萬8917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張華海之其他繼承人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 林張美麗張美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12月12日桃稅土字第097015059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月6日函附之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
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就逃漏稅捐罪部分,被告甲○○雖非納稅義務人,然其與具有納稅義務人身份之被告丙○○、乙○○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同正犯論處。又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乙○○、丙○○明知系爭房地為其父親所贈與,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竟委由被告甲○○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過戶,藉此逃漏土地增值稅120萬8917元,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漏稅金額全部匯還給國庫,此有匯款申請書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及參酌被告甲○○僅係幫忙被告乙○○、丙○○申報過戶,並未收取費用,與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又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條文,原僅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0年1月10日修正之條文即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放寬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94年2月2日所修正之條文,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被告等人所犯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90年1月10日前之修正條文之規定,當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又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90年1月10日修正之1元以上、3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人上開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將所逃漏稅額全部匯款回國庫,顯見被告等人犯後均有悔悟之意,已知所警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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