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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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5袋(驗餘淨16.189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1批、磅秤1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克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5袋,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6.1897公克),有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夾鏈袋1批、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43號

  被   告 林克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凌晨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5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實稱毛重18.9600公克、總淨重16.2110公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號)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警方自被告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5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實稱毛重18.9600公克、總淨重16.21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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