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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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維廷

輔佐人王安雄

李幼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維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仁愛幹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並在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福德國小時,走向本案公車前門設置之收費箱處投錢。王維廷,見代號為AW000-H11303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站立在本案公車前門附近,竟意圖性騷擾,投完錢返回位置時,乘A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貼近A女身體後方而以其生殖器隔著外褲頂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被告王維廷於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福德國小時,走向本案公車前門設置之收費箱處投錢。被告投完錢返回位置時,在A女身體後方以其生殖器隔著外褲頂觸A女之臀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本案公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之辯解為:被告係因走路不穩而不小心以生殖器觸碰到A女臀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口公車站搭乘本案公車,行經1站到福德國小站時,被告走向本案公車前方零錢箱投錢,被告並在往回走的時候用生殖器頂其臀部1下。被告回到其位置上還一直盯著其看,似乎是確認其是否會有後續的動作等語(見士檢他1831號卷第33至34頁、丙○偵29065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公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女在同一公車站搭乘本案公車,A女從前門上車後即站立在車門旁置物區,被告從後門上車後則走向公車尾部座位。本案公車行經福德國小站時,被告從公車車尾走向前門,行經A女時無須側身即可通過A女身旁。然被告至零錢箱投完零錢後,此時本案公車已停妥,被告即突然以側身方式向後靠近A女,並將身體刻意貼近A女背後,A女並因被告碰觸而回頭看向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A女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外,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走向本案公車前方經過A女時,無須側身即可通過A女身旁,然被告返回公車車尾時,竟刻意以不自然之方式側身並貼近A女背部,足認定被告係意圖性騷擾,刻意靠近A女,進而為以生殖器頂觸A女臀部之行為;又被告在本案公車內行走時,並未有何腳步不穩之情形,且被告完成投錢之行為當下,本案公車已停妥,應不致使被告有何腳步不穩而需以上揭不自然之舉動貼近A女之必要。因此被告所辯其係腳步不穩不小心以生殖器頂觸A女臀部等節,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生殖器觸碰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雖願與A女達成和解,然因A女不願與被告和解致和解未成(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涉及性騷擾他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可見被告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73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公訴人、A女以及被告及其輔佐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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