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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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要一起死一死」」之記載(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仍對告訴人做出身體、精神與經濟(搶手機部分)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認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法益、守法觀念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並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騷擾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113年6月2日下午4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前,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稱「幹你娘」、「要一起死一死」、「要用石頭打破你的車窗」等語,且見甲○○偕同女兒欲過馬路前往動物園,亦動手拉扯甲○○之後背包,持續推擠甲○○,並奪取甲○○之手機。嗣甲○○於動物園售票處要求乙○○返還手機後,則自行偕同女兒購票進入動物園內,乙○○見狀後隨即入園,並持續阻擋甲○○,經甲○○請園內工作人員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逮捕乙○○,全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核發書面資料

法院裁定被告乙○○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及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

4

告訴人遭被告抓傷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5

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跟隨告訴人進入動入園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確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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