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瀞儀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為不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時
聲請更生,惟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起迄今皆無任何薪資、佣金、獎金、津貼、補助之所得,每月入不敷出時由好友、神父、教堂資助云云。惟依債務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頁),債務人有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於111年7月11日起生效之勞保、職保投保紀錄,投保薪 資自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於112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112年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有雇提收益1萬3953元,顯與債務人主張其無任何收入之情形不同,故本院於114年3月5日函命債務人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債務人於114年3月19日陳報其不知悉雇提收益1萬3953元,其自111年5月起迄今確實無受雇情形,當時多位好友、神父、教堂等資助係以現金支付,後續陸續失聯等語。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其主張自111年5月起迄今皆無任何薪資所得,顯與前揭勞保資料之事實相悖。
(二)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26日無償移轉其對第三人施昇佑之債權135萬3511元暨利息予其父母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全體債權人,故本院於114年3月5日通知其是否回復上開債權至債務人名下,嗣債務人於114年3月19日陳報係因其父母當時曾幫其代墊銀行貸款及卡債、寵物醫療及小天使款項而轉讓等語,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參諸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無償詐害行為之規範意旨,債務人此等獨厚家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允,更有濫
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嫌,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難認有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債務人未就上開情事如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佐證,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實際財產、收入等狀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債務人於1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2日有出境紀錄(外放於限閱卷),則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情形下,如何支出上開出入境所生費用?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債務人之必要,經通知債務人於114年4月9日到庭說明,惟債務人於訊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顯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並有前揭隱匿收入、財產之情事,致法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債務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