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然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據此推斷,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既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後,仍不知悔改,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