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產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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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產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產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投聯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繳納之公共設施維護費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㈡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㈢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其工業區內之使用人,欠繳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計六個月,合計新臺幣七千九百零八元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催收函影本、掛號函件收據正本各一份、維護費繳款憑單六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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