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柒點柒肆公克、包裝重壹點叁叁公克(裝填於扣案之夾鏈袋肆包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裝填於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內),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殘留於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上述扣案之夾鏈袋伍包、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吸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送請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客運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二支,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甲○○拒不到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經檢察署通緝在案。於通緝期間,甲○○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管四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玻璃管吸食器二支、吸管四支等物足資佐證。該等扣案物經送驗結果,認其中四包夾鏈袋內之結晶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七˙七四公克,包裝重一˙三三公克,另一包夾鏈袋內之結晶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六一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扣案之吸食器二支、吸管四支,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請強制戒治,其後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以參考,並據法官調取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卷宗全部核閱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未論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份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施用毒品前科累累,於強制戒治後,仍不改惡習,而再犯施用毒品罪,於通緝期間,亦不知收斂,再次吸毒,均顯見其品行不端,並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夾鏈袋內或殘留於玻璃管吸食器及吸管),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五包,及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二支、吸管四支,為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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