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孔慶忠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民權路口等處,對乙○○佯稱:卷附所示之天珠,係年代久遠之周代天珠,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向甲○○購買卷附所示之天珠,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南投市○○路○段與民權路口等處,對乙○○佯稱:卷附所示之天珠,係年代久遠之西藏天珠,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向丙○○購買卷附所示之天珠,共三十一萬四千元,嗣乙○○向丁○○詢問得知其所購買上揭之天珠並非年代久遠之周代天珠、西藏天珠,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蔡淑琴洪順欽 、丁○○證述在卷,並有收據十張、天珠相片三十四張附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又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四、本件訊之被告甲○○、丙○○均坦認販賣天珠與乙○○,然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說周代天珠是代號名稱,這樣比較好記,我所出售者均是真品,質地優良,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在公開場合與告訴人交易的,且經過鑑賞期之後,告訴人回來與我議價後才成立交易的,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做佛珠、水晶、天珠等批發生意,與甲○○認識五、六年,曾出售天珠予甲○○,我自有工廠,買石頭回來加工,天珠全都是人工做的,並沒有自然的,且沒有辦法判斷天珠的年代。賣給甲○○的天珠一顆大概七、八千元,交易金額自數千元至數數元不等,我從巴西及西藏進口原料,再依原料及做成之品質好壞來區分價格高低,天珠均是瑪瑙做的,若非瑪瑙做的則不是真天珠,真天珠尚區分以前就磨好的天珠及現在仿古製造而成之天珠,天珠之分類名稱多樣,有單眼至十二眼等,且有山水天珠、雙天地天珠等計有三、四十種名稱。我並未向甲○○說周代天珠之名稱,周代天珠是生意上向客人推銷的手法,甚至有人將其命名為戰國天珠。甲○○向我購買者均是仿古天珠。若是以前的天珠,其價格將比仿古的天珠高上十倍至二十倍以上。天珠並無固定市價,其價格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甲○○轉售價格我不過問,販售商於進貨後是有自行取名之情形。出土之天珠不可能有一至二萬元之低價位。被告所提出之買入天珠估價上品名分別為,黑風化天珠、黑風化寶瓶、黑風化小,我們寫天珠並不會寫什麼年代。我不認識丙○○,沒有販售商品給他等語(參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由上證人所述內容,天珠實為瑪瑙之研磨製成品,其於買賣市場,並無明顯且固定之價位,而其名稱則為數甚多,且任各出售人命名,並無一定規則存在。至甲○○向其購入之天珠確為仿古天珠,均為瑪瑙製成品,價格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堪見被告甲○○購入天珠花費金額亦不在少數,則其以高價買進賣出,實難認有何詐欺之嫌。
(二)被告二人所販售之天珠屬觀賞用途之收藏用品,雖各類書刊上分別載有天珠具有避邪、轉化思想等特殊功能,然並無科學實驗成果可堪憑認,此核與社會生活上之日常用品均有其固定且明確存在功能不同,故而天珠並無固定之市價,亦無方法可斷定何種天珠之出售價格業已高出或低於其本身之價格;此猶如古董,其購買者僅能以欣賞喜好程度出價,販售者亦各憑藉主觀想法賣出,買賣雙方均各存有自身對於標的物之主觀想法,而乏客觀標準。此無論由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所各自提出之天珠說明書刊,報紙登載消息等均可推知。是除販售天珠者,將明顯非此一類之商品冒充該樣商品出售圖利,如以贗品充古董,而堪認有詐欺罪嫌外,實難認買賣雙方,一方有使用詐術銷售貨品,而一方則陷於錯誤而購買之。
(三)本件告訴人乙○○雖一再指述被告甲○○佯稱出售予伊者係周代的天珠,而被告丙○○出售者則係西藏天珠,二者均係年代久遠,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被告二人購買天珠。然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告訴人購買單據顯示,告訴人購入被告二人出售之天珠等珠寶飾品,並非一次即買賣完成,期間曾經告訴人將天珠等攜回觀賞一段時日後,雙方始行議價付款,而查告訴人既已持有被告出售之天珠一段時日,期間其儘可於坊間詢價,探求天珠之真實性,惟告訴人顯未曾有此一作為,且於首次購入後,仍陸續向被告二人等購入其他天珠,期間更長達數月(參卷附之告訴人及被告等提出之估價單上填載日期,起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據此,實難認被告二人有於長達數月期間持續且有效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因而陷入錯誤陸續購入天珠達數十萬元之情形。
(四)再告訴人乙○○雖舉證人證人蔡淑琴、洪順欽等證言,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謊稱「周代天珠」、「西藏天珠」等名稱,並稱天珠均年代久遠而向其銷售系爭天珠。然查,天珠等物,依上開天珠說明書刊記載,顯係附會於佛教之傳說修行物品,而史冊上周代並無佛教傳入中土之記載;從而,稍具歷史常識者,可輕易得知,市面上並無「周代天珠」存在之可能。查告訴人係大學畢業之知識份子(參乙○○之警訊筆錄內教育程度記載),斷無因被告甲○○之商業吹噓手法而信其為真之可能;即認甲○○曾有如此之說明,顯亦難令人陷入錯誤加以購買。再丙○○所述之西藏天珠,依證人丁○○所述,研磿天珠之部分原料確有自西藏進口者,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天珠非由西藏進口原料研製,則丙○○將其所販售之天珠以西藏天珠之名稱銷售予告訴人,亦難謂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五)天珠均係研磨自瑪瑙而成,而瑪瑙為年代久遠之礦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稱出售之天珠年代久遠亦屬無誤,難實認有何詐術之可言。至告訴人稱「年代久遠」應指在人間流傳,具有一定之文化內涵,並保存已久之物云云,惟告訴人此一認知是否曾告知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是否確知告訴人前開主觀之認知而後仍告知其等出售之天珠為「年代久遠」,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出售之物品,既係取自天然原礦,則其物品本身之材質確屬年代久遠,仿古之物品,雖非古物,然仍有一定之價值存在,被告二人於出售系爭天珠過程中,固曾使用部分商業手法以吹捧其商品價值,然究與施用詐術有間,且依卷存各項證據,亦難認告訴人乙○○確因被告二人之商業手法而陷入錯誤,並進而向其等購入天珠商品。綜合上情判斷,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本件本件雙方曾買賣物品與告訴人自他處購得之相類商品有價差而生有糾紛,惟此要係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法律途徑以謀救濟,尚不得據此逕謂被告等是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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