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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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八號、第一六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戒治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區○○里邊之車上,以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一)、因前述之保護管束案件,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八日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口之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五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而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其尿液經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五公克,而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有安非他命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四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供施用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第四度犯施用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惟施用安非他命係屬自殘行為,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痛改前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與毒品無法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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