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旋入監服刑,迄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因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乙○○猶不知悔改,因其從事蔬菜買賣事業,需車輛載貨,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輝 」之人,在雲林縣西螺鎮新果菜市場內,向其兜售之引擎號碼C12SC025322號、未懸掛前後車牌(原車牌號碼00—二四0九號、西元二千年出廠)、深藍色之自小貨車一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小貨車為甲○○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六五之四號附近,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低價,與之洽商購買事宜,嗣乙○○因恐買受該贓車後為警查獲,遭致刑罰制裁,乃未與「阿輝」完成交易。但仍一時為貪念蒙蔽,竟同意該綽號「阿輝」之提議,暫時「試用」該贓車數日,而將該贓車停放在其於九十年十月間起,向丙○○所承租位於西螺鎮頂湳里頂湳三之六號冷凍倉庫前廣場,並用以載運其每天買賣之冷凍蔬菜,往返於西螺鎮新果菜市場及該冷凍倉庫之間,而收受該部贓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七時許,為地主丙○○發覺該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連日為乙○○使用並停放該處,心生懷疑,始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報警查獲,循線而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贓物自小貨車一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自小貨車係於右揭時、地由綽號「阿輝」之人所交付使用,並在其向丙○○所租用之冷凍倉庫前為警查獲該自小貨車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自小貨車是綽號阿輝的人牽來要賣伊的,伊因該車無車牌又無來源證明,所以不敢向他買,伊試用二、三日後,才知是贓物,就將車鑰匙交還阿輝,並告訴阿輝自己去取回車輛云云。經查:(一)本案引擎號碼C12SC025322號、原車牌號碼00—二四0九號、未懸掛前後車牌、深藍色之自小貨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六五之四號處,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該自小貨車係屬遭人竊取之贓物,此事實自堪認定;(二)本案查獲之自小貨車,其出廠年份為西元二千年,有前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其市價約在二十萬元左右,為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輝」剛開始說要賣伊五萬元,後來說隨便多少錢都可以等語,此顯與一般正常買賣中,賣主力求出售貨物獲得高價之常情有違,足見該綽號「阿輝」之人與被告洽談買賣該自小貨車時,被告內心對於該車之來源不正當,即有認識無疑。是被告事後雖僅「試用」該贓車數日,惟仍無解於被告收受該贓物之犯行;(三)況依常情,於購買車輛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先檢視該車輛之外觀及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資料,尤其是向陌生人購買時,更須如此,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而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自承:伊不認識也無法聯絡「阿輝」,當初伊看見該車並無車牌,心中已有懷疑,試用二、三天後,因「阿輝」無法辦理過戶,才知是贓物云云。可見被告至遲在九十年十月初,該綽號「阿輝」之人將自小貨車交付其使用三天後,即已知悉該貨車為贓物,甚為明確。而再佐以證人即冷凍倉庫之出租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九時許,在西螺鎮頂湳里頂湳三之六號(冷凍場廣場)發現一輛前後均未懸掛車牌的失竊自小貨車。」、「該輛失竊自小貨車是由乙○○所駕駛來冷凍場,將該車停放在冷凍場廣場。」、「乙○○向我承租冷藏庫,白天從冷藏庫將冷凍蔬菜搬上失竊自小貨車車上,運往西螺鎮新果菜市場販賣,晚上大約十九時許,又駕駛該輛失竊自小貨車回到冷凍場,將失竊自小貨車停放在廣場後,離開冷凍場。」、「乙○○從九十年十月份開始承租冷凍場,期間進出冷藏庫將冷凍蔬菜運往西螺鎮新果菜市場販賣的交通工具為停放在廣場的失竊自小貨車。」,是被告至少迄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仍然繼續使用該部贓車,足見被告確係在主觀有贓物認識之情形下,客觀持有並使用該贓車長達一、二個月無訛。(四)再者,被告雖稱已將該自小貨車之車鑰匙交予該綽號「阿輝」之人,並要求該綽號「阿輝」之人取回該自小貨車,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綽號「阿輝」之人之詳細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被告所述是否實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上開辯稱不知該自小貨車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販賣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竟再犯本案,且犯後又飾詞狡卸,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