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五期,每期應付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應付尾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末期)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移轉與不知情之友人 張雲程 使用..。」等語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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