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О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位於嘉義縣○○鎮○○○段新吉小段三七五號土地,其中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部分(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見偵查卷第廿五頁),與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簡稱水利會)所有位○○鎮○○段溪墘小段三八七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如前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同上偵查卷)搭建鐵皮屋,以作為置放工具之用,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農曆年後)某日,竊佔上述水利會所有前開三八七地號,其中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前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同上偵查卷),作為雞寮之用,後經台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金聰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糖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適因父親過世,始遲未拆屋還地,現已與告訴人台糖公司與水利會達成和解,並拆除佔用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
三、本件上訴人犯行明確,原審所處刑度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另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業已與水利會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此有上訴人所陳報之台糖公司證明書一紙、現場相片二張在卷足佐,復衡以被告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