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簽結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就該署一○四年度他字第八九七八號案件簽准結案之函文,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函文之處分,經第一審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即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規定不符,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第一審第一次裁定)。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第一次裁定,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人不得對第一審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下稱第一審第二次裁定)。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第二次裁定,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與第一審第二次裁定相同之理由,維持第一審第二次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下稱原審第一次裁定)。再抗告人仍不服原審第一次裁定,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抗告人不得對原審第一次裁定提起再抗告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本件依法原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揆諸上開規定,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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