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上訴人 張耕翔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耕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攜帶兇器藍波刀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強盜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又上訴人為隔代教養家庭,自小投入職場分擔家計,因家境困窘,一時思慮不周,鑄下大錯,惟上訴人年紀尚輕,動機尚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如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要件,而未予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貳、八),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單純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與否而為爭執,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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