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告人 章心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二年度醫上字第三○號其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蔡政哲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請求送請個案評鑑狀及司法文書、行政公文、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或其具名撰寫之書狀,或與其主張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關,無從釋明蔡政哲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又抗告人指摘蔡政哲法官未依法實施證據保全,係對系爭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方法及範圍有不同意見,而依其主觀臆測認蔡政哲法官就其所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亦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所述,均與上述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由准許等詞,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蔡烱燉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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