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上訴人 邱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少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有智能障礙之人,其對於外在事物表現之認知是否正確,得否確切陳述事實,均非無疑。原審未藉助具特別知識經驗之社工專家或心理醫師等,為專業上之衡鑑,以資補強A女指訴之憑信性,遽行判決,已嫌率斷。又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觸摸其身體部位、時間、地點及次數等,前後陳述存有重大矛盾,顯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即代號0000000000C(A女之胞姊,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宋○○(A女之高中導師,真實姓名詳卷)、楊○○(A女之高中輔導室主任,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A女就讀國中時期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均係聽聞自A女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以上開傳聞陳述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㈡、證人即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到我家時,我都在家,並沒有讓上訴人有跟A女獨處之機會等語。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證人B女、C女、宋○○、楊○○之證言,及卷附A女國中時期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新北市身心鑑定障礙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A女雖有心智缺陷,然尚非全無認知、理解及陳述能力;A女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雖無法具體指陳發生之時間及次數,惟就主要被害情節所為陳述均屬明確,而無誤認之可能。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查原判決引用C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列至第五頁第八列、第六頁第十列以下)係用以證明C女曾質問母親B女欲如何處理妹妹A女遭上訴人觸摸身體乙事,B女卻拒絕正視及A女向C女告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緒反應。另原判決援引證人A女高中導師宋○○及輔導主任楊○○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列以下至第六頁第九列)則用以證明發現A女受害情事而通報之過程。其等聽聞A女指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陳述,就上訴人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供述,然其餘部分,就有關所見A女於被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舉止行為及報案之經過等,均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就此部分而言,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納其等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並就B女在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如何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已於理由為論述、指駁,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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