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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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冠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應更正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7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毒品共80包,經鑑驗確分屬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無訛,均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準此,連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2已沾附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共80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子」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該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物,則均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積極證據,且非違禁物,爰予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黃色粉末77包1、編號1號至編號77號: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合計457.04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373.11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淨重4.55公克,取樣1.69公克鑑定用罄,餘2.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至編號7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4.92公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0090161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下稱偵字8102卷)第71-72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8102卷第51-63頁、第65頁)。二白色結晶3包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2.691公克,驗前總淨重2.007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006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8102卷第73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8102卷第51-63頁、第67-68頁)。三IPHONEXR手機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四遠傳SMI卡13張與本案無關連。五電子磅秤1個與本案無關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83號被告許冠煊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冠煊知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帝國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胖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以1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下稱本案住處房間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合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計77包及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3包(數量、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許冠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胖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包、以1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第11至24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第165至170頁。2證人 許冠威 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警方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本案住處房間內搜索查獲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合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計77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3包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第25至34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第165至170頁。3臺灣臺北地方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證明:警方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本案住處房間內搜索查獲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合計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計77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3包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第47至70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刑鑑字第109009016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明:㈠附表編號1之扣案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編號7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2公克之事實。㈡附表編號2之扣案毒品愷他命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第71至74頁、第107至114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第63至80頁、第113至128頁。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許冠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一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許冠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你有無「胖子」的聯繫資料?)警方有跟我調手機去看,但聯繫紀錄已經被洗掉了等語(見本署偵卷第167頁);且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13日北市警刑字第1103025092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等件,認:「二、本案於扣案證物之毒品咖啡包表面採集2枚有效指紋,經比對係 潘俊達 、 何明陽 等2人,復經通知潘、何2人到局說明,均否認持有毒品,並與被告許冠煊不相識。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呈陰性反應」等語,有上開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紋字第109009498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署偵卷第83至152頁),足認本件於偵查中尚無因被告的供述因而查獲其所謂之毒品上游「胖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揆諸前引說明,爰請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之第三級毒品,均經鑑驗屬實,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用以與對方聯繫交易
購買扣案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自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
案犯行相關聯,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他人購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
㈠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
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100年台上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許冠威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扣案咖啡包及愷
他命是誰的,伊只知道是在被告房間內發現的,但實際何人所有伊不清楚,伊當時想說是在被告房間內查扣到的,才會這樣陳述等語;又另案被告潘俊達於警詢中供稱:伊印象中去年5、6、7月間,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請送笑氣人員幫伊打電話給送咖啡包的人,人員來之後他拿給伊看東西,伊接過來看,想想伊還在假釋期間,伊當場就退還給他,伊就叫他離開,伊想可能是那個期間去碰到咖啡包,伊不認識被告等語,以及另案被告何明陽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於109年7月晚間約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喝酒,後面喝完酒,伊就去汽車旅館睡覺休息,小姐說要帶伊去解酒,打電話叫人來,後面那個人拿1袋咖啡包進來,伊當時很好奇就用手拿起咖啡包來看,後面伊就還他了,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復觀諸被告許冠煊於警詢歷次供述內容歧異,且於本署偵查中亦辯稱:(為何你在警詢中稱,你本來想要轉手賣上開咖啡包來賺點錢?)是警察誘導伊這樣說的,所以伊有再去警察局製作第2次筆錄,變更伊的陳述等語,是綜上所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真實性,自難逕以其有於警詢中有瑕疵之自白,而遽認被告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時,確係基於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後,伺機轉售他人牟利而持有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前揭鑑定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在本案住處內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詳如附表前開編號之證據出處所載),然審諸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參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標的、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節,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自難僅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事,即遽認被告係為營利而販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然此等物品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尚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以及前開扣案之物品外,並無任何購毒者之指訴,亦未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名單或帳冊,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嗣已著手散布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尋覓買家等行為,而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參酌前引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上開犯行已構成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鑑定結果卷證出處/備註扣案地點1毒品咖啡包(編號1至77,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57.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3.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取1.69公克鑑定用罄,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77包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編號7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0090161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第71至72頁、第109至110頁)本案住處房間內2愷他命(白色結晶3袋,實稱毛重2.6910公克,淨重2.00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2.0065公克)3包檢出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9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第73至74頁、第111至112頁)本案住處房間內3遠傳SIM卡13張許冠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聯,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本案住處房間內4IPHONEXR1支許冠煊所有,係供犯本案之用,爰請求宣告沒收。本案住處房間內5電子磅秤1個許冠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聯,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本案住處房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