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楊立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立宏(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8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業學者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估項目前案記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而本件聲請人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重新評估後,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原裁定未能參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恐有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虞,且聲請人有判決確定之刑期6年之久,何以認定戒斷療程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需再進行戒斷治療之療程實屬過當,影響聲請人6年刑期之執行進度甚鉅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26日,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23日向監所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狀」(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受處分人前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件數多寡自關係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之為評估標準之一,當屬妥適公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縱經修正,亦僅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三)原裁定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再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四)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上開評估標準表冊修正後,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稱「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時,應由戒治處所將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事由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