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桃軍 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翊瑋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被告陳祖賢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 律師被告 李明泰
詹子德
王皓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217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18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19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2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21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61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翊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祖賢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李明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詹子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王皓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現役軍人戰時犯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曲翊瑋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入伍服役,於110年10月1日退伍、被告陳祖賢於108年4月30日入伍服役,於110年10月1日退伍、被告李明泰於107年1月30日入伍服役,於111年3月1日退伍、被告詹子德於109年5月5日入伍服役,於110年10月1日退伍及被告王皓平於109年7月22日入伍服役於110年10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5紙在卷可參,被告曲翊瑋、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於行為時均係現役軍人,因其等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曲翊瑋於本院調查期日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等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卷第70頁至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曲翊瑋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曲翊瑋並未招攬本案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等人加入「至尊麻將城」該賭博網站,係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等人恰巧得知被告曲翊瑋有加入上開賭博網站,始自行詢問被告曲翊瑋遊玩之資訊,被告曲翊瑋僅有替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等人將賭資交予賭博網站之上游云云。經查:
1.被告陳祖賢於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大約在110年6月初,我在單位吸菸區看到曲翊瑋在玩『至尊麻將城』,我問他玩什麼遊戲,他回覆是打牌的遊戲,李明泰在110年6月中至6月底間,問我要不要玩這個遊戲,直到110年7月6日,我在吸菸區碰到李明泰、曲翊瑋、王皓平,李明泰問我上次不是說要玩這個遊戲,我當時回他我不會下載,他就請王皓平用我的手機幫我搜尋『至尊麻將城』的APP下載,下載之後他們叫我申請帳號,晚一點會拉我進俱樂部,之後曲翊瑋就拉我進遊戲裡面的『鳳梨俱樂部』公會,進公會之後,曲翊瑋問我要開多少積分,我回曲翊瑋說我要開10萬(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曲翊瑋開完之後,就儲值10萬積分至我的帳戶內。
」,於偵訊時供稱:「曲翊瑋幫我開積分,賭資是交給曲翊瑋。」,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抽菸的時候碰到李明泰,他問我要不要玩『至尊麻將城』,我原先拒絕李明泰,後來他又找我,我就答應李明泰,之後由王皓平幫我下載『至尊麻將城』。曲翊瑋好像是管理鳳梨俱樂部,李明泰找我玩遊戲,再透過曲翊瑋把我加入鳳梨俱樂部,加入俱樂部之後,需要透過曲翊瑋替我開積分。有特別的身分才可以開積分,特別的身分是類似代理之類。曲翊瑋說會返水,水就是抽成,下注多少可以領回多少,是曲翊瑋可以抽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第33頁及反面、第241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被告詹子德於憲兵隊詢問時供稱:「110年7月初,我在營區休息時看到曲翊瑋在玩『至尊麻將城』裡面的 妞妞 賭博遊戲,我詢問他這是什麼,他說這是『至尊麻將城』的遊戲,他說這是玩真的現金,曲翊瑋問我有沒有興趣,之後透過他接觸『至尊麻將城』,要先下載『至尊麻將城』的APP,之後註冊證號,註冊完之後會進入原本遊戲之畫面,遊戲畫面左上方會有加入公會之選項,一開始沒辦法自己主動加入公會,一定要該公會之代理商邀請,才可以加入公會,當時曲翊瑋跟我要我遊戲帳號之ID數字,曲翊瑋輸入我的ID號碼邀請我加入『臺灣制霸』公會,我加入之後,因為還沒有儲值現金,就跟曲翊瑋說要儲值多少現金。」,於偵訊時供稱:「曲翊瑋幫我開積分,賭資是交給曲翊瑋。曲翊瑋算是我的莊家。」,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供稱:「曲翊瑋招攬我加入『至尊麻將城』,輸贏之賭金交給曲翊瑋。曲翊瑋是我們的頭,曲翊瑋遊戲帳號旁有一個代理的標示,分數是他開給我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第63反面至第65頁、第241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被告王皓平於憲兵隊詢問時供稱:「我在106樓3樓走廊遇到曲翊瑋在玩遊戲,我問他你在玩什麼,他跟我說那是1款叫做妞妞的遊戲,我問他怎麼玩、要怎麼下載。隔天曲翊瑋跟我說他邀請我進去一個俱樂部,裡面可以玩現金賭博,隔週星期一結帳。」,於偵訊時供稱:「曲翊瑋幫我開積分,賭資是交給現金給曲翊瑋。」,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在連上看到曲翊瑋在玩『至尊麻將城』,我好奇詢問他,他跟我講規則即現金1比1,他會開分數給我們,他有分儲值或信用版,因為我們認識,所以他開信用版給我們,亦即一開始不用付錢,等玩多少之後再付錢。應該不是所有人都可以開分數給玩家,要代理才可以開。輸贏之賭金是交給曲翊瑋。」(見桃園地檢110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第79頁、第241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告李明泰於憲兵隊詢問時供稱:「曲翊瑋傳給我1張截圖內容是遊戲介面,裡面有鳳梨俱樂部、積分還有牌桌的畫面,曲翊瑋跟我說他有在『至尊麻將城』贏錢,我問他積分怎麼算,他跟我說上面看到的數字是現金1:1。過一陣子,曲翊瑋跟我說他要開代理,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玩,會退水錢給我,剛好那時候我在現金版書錢,就開新的帳號跳槽到曲翊瑋。」,於偵訊時供稱:「曲翊瑋幫我開積分,賭資是交現金給曲翊瑋。曲翊瑋類似代理莊家,但我不確定莊家的定義。」,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曲翊瑋招攬我加入『至尊麻將城』,輸贏之賭金是交給曲翊瑋,因為曲翊瑋是代理,我看過曲翊瑋之手機畫面,他的畫面有『代理』,我們要玩的時候就要曲翊瑋開積分,我們才可以玩,應該是有認識的人在做代理,才可以開積分。」(見桃園地檢110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第95頁及反面、第241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觀諸上開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歷次之供述,被告李明泰、詹子德及 王皓平均 係應被告曲翊瑋之招攬,始加入「至尊麻將城」此賭博網站,而被告陳祖賢雖係先經李明泰之詢問,而加入「至尊麻將城」網站,惟被告陳祖賢亦稱其係透過被告曲翊瑋拉入該賭博網站之遊戲公會,並由被告曲翊瑋替其開積分,足徵仍係由被告曲翊瑋提供「至尊麻將城」予陳祖賢以下注賭博財物;再者,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均一致證稱渠等加入「至尊麻將城」後,須由被告曲翊瑋替渠等開積分,且除具有代理身分之人外,一般玩家尚無法在「至尊麻將城」之各相異公會內,開積分予其他玩家,足認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得以在「至尊麻將城」之公會內下注賭博財物,並非單純下載該網站APP即可,尚需透過被告曲翊瑋替渠等加入公會、開積分等過程,渠等始能於該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下注財物,顯然若無被告曲翊瑋上開行為,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均無法在「至尊麻將城」網站內進行博弈。
2.再者,觀諸被告曲翊瑋與被告陳祖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110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第43頁),被告陳祖賢詢問被告曲翊瑋「怎麼看水」,被告曲翊瑋回覆被告陳祖賢「我會算給你」,倘若被告曲翊瑋僅係替陳祖賢等人交付賭資予上游,被告曲翊瑋有何必要回覆陳祖賢會替陳祖賢計算水錢,且被告曲翊瑋復向陳祖賢稱「你當初說要玩跟 阿泰 說我才幫你開」(見桃園地檢110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第185頁反面),倘若被告曲翊瑋僅係將居間替陳祖賢牽線予上游,被告曲翊瑋有何必要以上開曖昧不明之用語稱係由其替陳祖賢開「至尊麻將城」,且被告曲翊瑋上開之回覆亦恰與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等人稱係由被告曲翊瑋替渠等開「至尊麻將城」公會積分乙情相符,況被告曲翊瑋尚向陳祖賢稱「我先問一下我的線頭」、「因為禮拜一要回帳錢不是給我,是給上組」、「我上面說如果你禮拜一超過20確定要補先把20先結掉再補給你」(見桃園地檢110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第183頁反面),被告曲翊瑋所為顯然係替賭博網站上游催討玩家即被告陳祖賢繳清積欠之賭資,而非立基於替被告陳祖賢繳納賭金予賭博網站上游之地位,且該賭博網站之上游組頭既須仰賴被告曲翊瑋向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等人收取賭金,且賭金之繳納,自然係賭博網站經營者最重視之經營要件,足見被告曲翊瑋就該賭博網站之經營具有關鍵性之作用,綜上,足認被告曲翊瑋所為屬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3.被告曲翊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至尊麻將城」之截圖畫面(見桃園地檢110年度軍他字第4號卷第109頁),被告曲翊瑋使用之遊戲暱稱「黑桃K大老」(見本院110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卷第83頁),該暱稱旁顯示有「代理」之字樣,且其推廣獎勵為「40%」,其餘玩家之遊戲暱稱旁均未有代理之字樣或獲取推廣獎勵,果如被告曲翊瑋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曲翊瑋僅係一般玩家,被告曲翊瑋相較於其他一般玩家豈能取得高達40%之推廣獎勵,遑論被告曲翊瑋對於其得以領取40%推廣獎勵乙事,豈可能毫無所悉?被告曲翊瑋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等人之供述均不一致,且與客觀事證、常情均顯不相符,自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曲翊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曲翊瑋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聲請傳喚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進行詰問,惟上開陳祖賢等4人歷次之供述均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悖於常情之處,且被告曲翊瑋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曲翊瑋藉由提供「至尊麻將城」此賭博網站供包含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等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提供賭博場所無疑。
㈡又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㈢論罪:
1.核被告曲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曲翊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裴旭元 」共同經營「至尊麻將城」賭博網站,而朝向並完成與賭客對賭以從中獲利之同一犯罪目的,足見彼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補充彼此所需任務分工,以達共同圖利目的及行為分擔,是彼等就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於犯罪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5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均各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㈣罪數:
1.被告曲翊瑋部分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曲翊瑋自110年6、7月間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持續經營「至尊麻將城」此賭博網站,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⑵被告曲翊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多
次登入上開「至尊麻將城」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⑶被告曲翊瑋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及營區內賭博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陳祖賢、王皓平部分被告陳祖賢、王皓平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內所示之時間,各自多次登入該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曲翊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竟藉由提供賭博網站「至尊麻將城」予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等人而從中賺取代理之水錢,而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等人竟不專心於服兵役之過程,竟參與賭博,是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有礙社會經濟秩序及軍人形象,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顯應予非難,惟念其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並參酌被告曲翊瑋5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賭博財物之期間、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等人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桃軍簡字第5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等人皆正值壯年,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亦深表悛悔,若能將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讓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等人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不應以僥倖之心態博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等人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王皓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1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17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18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19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2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21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61號被告曲翊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祖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子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皓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翊瑋、陳祖賢係址設桃園市某處營區(駐地詳卷)之陸軍機械化步兵二六九旅(下稱二六九旅)上兵;李明泰為二六九旅下士;詹子德、王皓平則為二六九旅一兵,上5人均為現役軍人身分。詎曲翊瑋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裴旭元」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詳人士架設「至尊麻將城」APP網站,再由曲翊瑋負責在二六九旅招攬會員進行賭博,曲翊瑋即於民國110年6-7月間,陸續招攬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4人為會員,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4人先自行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進入「至尊麻將城」APP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再由曲翊瑋為渠4人在網站內開積分,積分1分等於新臺幣1元,而曲翊瑋亦會自行進入「至尊麻將城」APP與會員對賭,曲翊瑋、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5人即各自基於在營區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二六九旅營區內進行網路線上賭博,其賭法係進入「至尊麻將城」APP內之「鳳梨」及「台灣制霸」等俱樂部,每局6人,由玩家1人擔任莊家,以撲克牌對賭,並和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以積分計算。曲翊瑋並於每星期日夜間24時結算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4人輸贏之積分,再於每星期一在營區內向渠4人收取賭資後,於每星期一夜間外出至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將賭資交付給「裴旭元」收取。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翊瑋、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至尊麻將城」APP帳號擷取畫面及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之手機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曲翊瑋、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曲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等罪嫌,被告曲翊瑋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至被告曲翊瑋多次在營區賭博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曲翊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營區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裴旭元」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祖賢、李明泰、詹子德及王皓平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嫌。被告陳祖賢及王皓平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在營區賭博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
編號姓名在營區賭博時間在營區賭博地點1曲翊瑋110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日間,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二六九旅營區內吸菸區2陳祖賢110年7月6、7日二六九旅營區內寢室3李明泰110年7月某日二六九旅營區內寢室4詹子德110年7月5日二六九旅營區內寢室5王皓平110年7月6、7日二六九旅營區內寢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