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Thuy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被告所犯二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私慾,竟對女性任親吻,不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告訴人A女(民國00年生)及B女(民國00年生)之心理造成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