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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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於台灣地區共同生活,但被告自數年前即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現不知去向,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兩造係於92年05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95年10月26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為憑,固足信屬實。然按,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進入台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等之規定,須以配偶、依親對象或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始得申辦入境;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06月26日回覆本院之函文,乃稱:甲○○因在台逾期停留,經查獲於95年10月26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5年,得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停留等語;據此,可知被告目前因法令規定致無法進入台灣地區,其自屬有正當原因無法到庭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則本件於訴訟程序上即無從合法進行,且於上開限制入境期間內(自95年10月26日遣返出境之翌日起算3至5年),此程序事項依法無從補正。故綜上所述,本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儷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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