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 徐富泉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之等待紅綠燈區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行人及車輛動態,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開啟右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沿上開路段駛至,閃避不及,而與徐富泉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門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並因此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裂傷(4公分)、拇指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足第一趾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5月9日以書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