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送貨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正欲卸貨之際,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即告訴人乙○○所攔阻,並要求被告甲○○將上開貨車移開,被告甲○○不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至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顏面挫瘀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就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7月7日以言詞撤回前揭傷害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