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15號自訴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謝伊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之負責人,與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負責人丁○○為大學同學,原交情甚篤,響泰公司並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起,即向北橋公司借牌向新竹市政府承包工程,並由北橋公司將多副利用電腦所刻成,印文均相同之北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丁○○印章中之一副交予庚○○承攬前揭新竹市政府之工程使用,至今尚未返還。緣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1、23、23-1、23-2、23-3地號土地,預計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十八層之美麗殿大樓,該地下室第三、四層經瑞豐公司發包予他人承攬,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完工後,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停工,嗣瑞豐公司覓得新投資人投資合建遂重新發包,由北橋公司包得該大樓之新建工程,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與瑞豐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北橋公司承攬興建美麗殿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北橋公司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北橋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另覓響泰公司一同承攬施工,詎至完成該工程地下室第二層時,因故停工,承攬人北橋公司與定作人瑞豐公司協商後,雙方同意解除原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簽訂解除契約書,約定由瑞豐公司支付北橋公司補貼款五百萬元,對工地由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部分的材料、工資亦應由瑞豐公司支付,且應退還前開一億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詎瑞豐公司事後除未給付前揭已施作工程之材料、工資外,亦未給付補貼款五百萬元,庚○○之妻 林麗雲 因曾投資北橋公司三百九十五萬元作為興建系爭工程之資金,並約定由瑞豐公司以該工程預售屋抵付投資款,其後亦未受償,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取得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勝訴判決後,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聲請對瑞豐公司上開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地下室第四、三、二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北院仁八五民執子字第八一0一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為新店市○○段3016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丁○○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託庚○○代之撰狀以北橋公司為系爭建物中地下第二層之法定抵押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委託庚○○以北橋公司代理人名義至法院表示意見,庚○○則另以響泰公司負責人及本人名義,以響泰公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對系爭建物全部有法定抵押權及對瑞豐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等事由,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八一0一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將前揭建物拍賣而無人應買,北橋公司則聲明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並由響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底價七千五百二十四萬元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而庚○○明知系爭建物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經送鑑定之結果,其市價為一億一千七百五十四萬六百四十元,又其於本院承受系爭建物,係與北橋公司以共同承攬人身份,基於法定抵押權所取得,響泰公司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和北橋公司共同與 皇普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由北橋公司自皇普公司處取得百分之五十六之價款,響泰公司則取得其中百分之四十四之價款(後響泰公司、北橋公司與皇普公司間之前揭買賣契約因故解除)外,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北橋公司簽訂權利移轉證明書,約定並確認響泰公司為登記所有權人之系爭建物,其中百分之五十六所有權屬於北橋公司取得,北橋公司自該證明書立據時起,受讓並受領交付取得上開權利及標的物,並與響泰公司得按各自比例行使所有權為一切使用、收益、處分等情,詎因系爭建物為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不得轉讓,日後僅得以法院拍賣之方式,由預定之買主向法院拍定後,始得移轉所有權,庚○○因貪圖日後轉讓系爭建物之利益,明知其個人並未自響泰公司處取得對於系爭建物之債權,亦未獲得北橋公司之同意,竟基於以不實資料,使法院核發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意圖使自己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自行以響泰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響泰公司願
將系爭建物之債權一億一千三百萬元之債權移轉返還予庚○○之不實債權移轉證明書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持向本院聲請對響泰公司就前揭債權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依據上開不實資料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下稱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予庚○○,足以生損害於響泰公司其他各股東及本院辦理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嗣前揭支付命令經送達響泰公司時,庚○○因另案遭瑞豐公司自訴與丁○○共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意欲逃亡而不敢受領,以致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令庚○○於五日內查報債務人響泰公司現址以利送達,而未獲補正,前揭支付命令因於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響泰公司而失其效力,庚○○因而未能取得對於響泰公司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
㈡庚○○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某日,在未經北橋公司之同意下,擅自以其在七十九年五月間所取得北橋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各一枚,偽造內容為「按債務人(即響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新台幣00000000元之承攬債權承受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子字第八一0一字第一五八三四號不動產所有權,該承受總價為00000000元,緣債務人本係與聲請人(即北橋公司)為上開抵押物之共同承攬人,上開承攬債權之百分之五十六(係屬聲請人之債權,理應返還),及0000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六即00000000元應請返還予聲請人。且亦經債務人曾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聲請人。」等虛偽不實內容之民事聲請狀,並在其後具狀人欄內分別盜蓋北橋公司及丁○○之印文三枚及二枚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連同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庚○○所自行製作北橋公司債權額僅有00000000元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紙,持向本院聲請對響泰公司就前揭債權之四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並故意將北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址填載為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讓丁○○無從得知有前揭支付命令之存在,因而使不知情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依據上開不實資料核發金額誤載為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下稱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北橋公司及本院非訟處理中心對於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前揭支付命令經送達於北橋公司及響泰公司時,庚○○因另案遭瑞豐公司自訴與丁○○共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意欲逃亡而不敢受領,以致分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令北橋公司於五日內查報債務人響泰公司現址以利送達,而未獲補正,前揭支付命令因於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響泰公司而失其效力,庚○○因而未能取得前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北橋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北橋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因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依據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以經授中字第0923476401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並經該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據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授中字第0923480049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雖為自訴代表人丁○○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授中字第09234764010號函及北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準用解散公司之規定為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並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之權利,則自訴人北橋公司為收取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債權,就被告庚○○所為足以影響北橋公司前揭債權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提起刑事訴訟,以維護北橋公司權益,自有其當事人適格,而屬合法。
二、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而北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時,其股東丁○○、戊○○、甲○○、己○○及 廖施愛珠 五人,依法既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在未推定代表人時,依法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股東丁○○以北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案件,其後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補正其餘全體清算人即戊○○、甲○○、己○○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之清算人廖施愛珠之繼承人乙○○、丙○○、 廖淑女 同意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刑事自訴補正狀及刑事委任書狀,有前揭狀紙及北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證物在卷可參,則丁○○自有以自訴人北橋公司代理人身份合法提出本件自訴之權,被告庚○○空言辯稱自訴人已因廢止公司登記而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及自訴代理人丁○○並無合法代理權限,本件自訴不合法,應由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云云,實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間以其本人及北橋公司為債權人之名義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份,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日持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響泰公司核發金額各為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四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支付命令(即本院一八0八五號及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響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以三億多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售予皇普公司,響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於前揭買賣成交時,願將其中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價款交由伊所獨得,故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向法院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又伊從未持有北橋公司之大小章,伊當時聲請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係因自訴代表人丁○○要求響泰公司返還北橋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債權,二人以響泰公司承受系爭建物之金額與北橋公司應分得之比例計算出債權四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及送達地址後,由伊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於持至北橋公司一樓騎樓處交由丁○○蓋用北橋公司大小章後始遞進法院,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北橋公司大小章之犯行,且依據響泰公司與北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已確認北橋公司對系爭建物有百分之五十六之權利,歸屬於自訴人部分之價值約一億三千四百六十四萬元,而自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將前揭權利分別讓與 舒山萍邱柏勝林大成 、陳 蔡秀鳳 等人,所得價金必高於一億三千四百六十四萬元,再以北橋公司先前對響泰公司所核發四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支付命令,則北橋公司全部可得一億七千五百八十八萬元,是伊對響泰公司所核發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根本不影響北橋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權益,更無因之稀釋自訴人之權利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瑞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1
、23、23-1、23-2、23-3地號土地,預計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十八層之美麗殿大樓,該地下室第三、四層經瑞豐公司發包予他人承攬,並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完工後,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停工,嗣瑞豐公司覓得新投資人投資合建遂重新發包,由北橋公司包得該大樓之新建工程,且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與瑞豐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北橋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工成,並由北橋公司交付面額為一億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北橋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另覓響泰公司一同承攬施工,詎至完成該工程地下室第二層時,因故停工,承攬人北橋公司與定作人瑞豐公司協商後,雙方同意解除原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簽訂解除契約書,約定由瑞豐公司支付北橋公司補貼款五百萬元,對工地由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部分的材料、工資亦應由瑞豐公司支付,且應退還前開一億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詎瑞豐公司事後除未給付前揭已施作工程之材料、工資外,亦未給付補貼款五百萬元,被告之妻林麗雲因曾投資北橋公司三百九十五萬元作為興建系爭工程之資金,並約定由瑞豐公司以該工程預售屋抵付投資款,其後亦未受償,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取得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勝訴判決後,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聲請對瑞豐公司上開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地下室第四、三、二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北院仁八五民執子字第八一0一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為新店市○○段3016建號之建物,北橋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其為系爭建物中地下第二層之法定抵押權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則另以響泰公司負責人及本人名義,以響泰公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對系爭建物全部有法定抵押權及對瑞豐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等事由,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嗣經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將前揭建物拍賣而無人應買,由響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底價七千五百二十四萬元聲明承受,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自訴代表人丁○○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0一號全卷後查核屬實,應屬實在。
㈡又北橋公司及響泰公司係一同施作系爭工程之地下第二層,
北橋公司依約原可向瑞豐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約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其中轉包響泰公司之承攬報酬為三百九十九萬元,原約定由瑞豐公司以系爭工程完工後之預售屋抵償,債權人為被告之妻林麗雲,嗣因系爭工程因故停工解約,且無法自瑞豐公司處取得承攬報酬後,被告因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與北橋公司協議,聲明確認在取得系爭工程地下第二層,債權為三百九十九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債權證明及執行名義,因而取回債款或同等物權後,願拋棄對北橋公司同等額之債權請求權,並約定如以系爭工程地下第二層作為取償分配,則響泰公司得分配部分為四百萬元除以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即百分之二十五;其後北橋公司欲以二千三百萬元承受系爭工程之地下第二層建物,被告遂與北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分別簽訂拍賣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及協議書,於計算案外人林麗雲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被告代替北橋公司聲請參與分配之相關費用後,約定北橋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即包含系爭工程地下第二、三、四層)之法定抵押權二千三百萬元之債權,其中百分之三十二所有權應移轉予被告及林麗雲,作為北橋公司應連帶支付其二人四百九十四萬元(含執行費二十三萬元)之債權之用,系爭建物由法院登記所有權時,應依上開比例持份登記予被告及林麗雲,如承受金額超出或低於二千三百萬元時,超出及低於前開金額之部分,亦均依前揭比例分擔或取回;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協議書就北橋公司對系爭建物得優先受償之法定抵押權二千三百萬元(其中包含四百九十七萬元歸屬於響泰公司),約定超出二千三百萬元部分之債權取得與債務承擔,由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各取得債權或分擔債務各二分之一;俟響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七千五百二十四萬元聲明承受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後,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和北橋公司共同與皇普公司簽訂買賣金額為二億六千萬元(其中價金為一億一千萬元,補貼款為一億五千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中約定「雙方(甲方為皇普公司、乙方為北橋公司及響泰公司)同意本約所有由甲方交付乙方之款項,均按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百分之五十六,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百分之四十四比例開立具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權利移轉證明書,重申響泰公司所領得系爭建物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子八一0一字第一五八三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係與北橋公司就系爭工程以共同承攬人身份,基於法定抵押權承受取得,響泰公司確認系爭建物不動產所有權其中百分之五十六所有權屬於北橋公司取得,北橋公司自該證明書立據時起,受讓並受領支付取得上開權利及標的物,並與響泰公司得按各自比例行駛所有權為一切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等情,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聲明書、合意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拍賣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計算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協議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子字第八一0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合約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權利移轉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可知響泰公司及北橋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就系爭建物出售後所得,約定由響泰公司取得其中百分之四十四之價款,其餘價款則由北橋公司取得甚明。
㈢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部分: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持其以響泰公司負責人身份所為,內容為「一、本公司受庚○○委任取得北院瑞八十五民執自八一0一第一五八三四號之不動產所有權,茲同意將該不動產之債權及新台幣壹億壹仟參佰萬元移轉返還予庚○○。二、上開債權約定逾87年元月六日給付價金清償。三、上開債權係本公司受任就承攬關係取得之承攬承受之擔保物(以柒千五百二十四萬拍定)。」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前揭金錢債權中之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對債務人響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0八五號裁定響泰公司應給付被告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0八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其何以對響泰公司有前揭債權,並得以對響泰公司聲請前揭支付命令之原因,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之前響泰公司在八十六年間將所承受的美麗殿不動產所有權賣給皇普三億多,賣了之後,響泰公司幫皇普公司處理事務,我就委託北橋公司處理,後來北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說響泰公司欠他四千多萬元,說響泰公司欠北橋公司四千多萬,然後跟響泰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因為北橋公司已經經高院確定他的債權只有二千多萬,北橋公司沒有繳裁判費,所以支付命令部分被裁定駁回,因為我是響泰公司的負責人,響泰公司的全體股東同意美麗殿的不動產賣給皇普的時候,響泰公司願意給我一億一千多萬元,那是我應該得的,後來皇普解約,皇普也沒有給我們半毛錢,美麗殿的所有權還是響泰公司的。」云云。然查:
⒈北橋公司之負責人丁○○與被告,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即遭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距離被告向本院聲請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已相隔二月之久,又北橋公司向本院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金額為四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支付命令一事,係於被告聲請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為,顯與該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之聲請與否及前揭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無涉。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皇普公司與北橋公司、響泰公司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所共同簽訂之合約書之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即已約定:「甲方(即皇普公司)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萬元整連同本約基地地下四層五十部停車位向乙方(即北橋公司及響泰公司)購得新店市○○段3016建號之建物全部(面積計11101.83平方公尺)及乙方於本案之一切權利。」、「甲方同意另行補貼乙方壹億伍仟萬元正以為乙方處理本案之酬庸,其款項於交付本約買賣尾款同時請領。」、「雙方均同意本約所有由甲方交付乙方之款項,均按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百分之五十六,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百分之四十四之比例開立具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則可知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訂約出售皇普公司時之總價金應為二億六千萬元(即價金一億一千萬元加補助款一億五千萬元共二億六千萬元),北橋公司與響泰公司依前揭約定分配比例可分得之價款分別為一億四千五百六十萬元及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顯與被告所辯其當時係以三億多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售予皇普公司等情不符。
⒊且被告雖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先供稱:其向響泰公
司所聲請之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之金額,係該公司同意給付其出售系爭建物予皇普公司之佣金,又於其後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我是負責人,當時我跟響泰公司說,響泰公司將來跟瑞豐取得的這些債權都要返還給庚○○,因為當時響泰公司沒有財力,打算收起來,因為我是響泰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股東都是我們自家人,響泰公司在外面沒有積欠債務,因為房子是響泰的名義,沒有辦法,所以才會用這種方式轉到我的名下,……。」云云,所述已前後不一外,被告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以響泰公司負責人名義將對於系爭建物之債權移轉予其本人一事,業已經過響泰公司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⒋再輔以被告於其刑事答辯㈦狀中即已明敘,係因系爭建物為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不得轉讓,僅得以法院拍賣之方式,由契約中之買受人皇普公司向法院拍定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而成為新定作人,而響泰公司將依契約內預期可得之售屋款讓與其所有,並由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自得持該視同債權憑證之支付命令代響泰公司向皇普公司取得售屋款,自訴人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亦係基此理由所聲請等語,又依被告於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向響泰公司所請求之金額為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與響泰公司依據與皇普公司及北橋公司所共同訂立之前揭合約書內其所得取得之價金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相距甚近,應屬合理。即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金額為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顯係在對於響泰公司並無債權之情形下,先以假債權向法院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後,於聲請對響泰公司為強制執行時,利用法院拍賣之程序,由契約所約定之買受人皇普公司以原約定價格向法院標得系爭建物後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由被告代響泰公司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得皇普公司所交付法院之拍賣價金,以遂其出售系爭建物之目的。則被告對於響泰公司間既無本院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之債權,卻虛構債權憑證,利用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只能就其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請求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就其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無須為實體之審查之特性,使承辦法官將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中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⒌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對響泰公司聲請核
發金額為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後,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通過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0八五號向響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前揭支付命令寄發後,因無人收受,因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經本院裁定被告於五日內查報債務人響泰公司之現址以利另行送達,而未獲補正,前揭支付命令因於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響泰公司而失其效力一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一八0八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查證明確,被告辯稱其對於響泰公司之前揭支付命令業已因合法送達確定云云,應屬有誤。被告虛構對於響泰公司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使本院承辦法官信以為真,據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核發本金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之支付命令,前已敘明,而該支付命令後雖因未經合法送達響泰公司而未確定,然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案與自訴代理人丁○○共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被告因傳拘未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八日發布通緝,則被告未以響泰公司負責人身份收受前揭支付命令,於其後亦未補正送達址,以致該支付命令失效,而無法獲得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之不法利益,顯係擔心行蹤暴露所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部分:
被告就其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北橋公司撰寫內容為「按債務人(即響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新台幣00000000元之承攬債權承受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子字第八一0一字第15834號不動產所有權,該承受總價為00000000元,緣債務人本係與聲請人(即北橋公司)為上開抵押物之共同承攬人,上開承攬債權之百分之五十六(係屬聲請人之債權,理應返還),及00000000元之百分之五十六即00000000元應請返還予聲請人。且亦經債務人曾立債權移轉證明書與聲請人,惟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具相關債權證明,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金額為四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及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之支付命令,並將前揭聲請狀內債權人即聲請人北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之營業所及住、居所均記載為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持之向本院聲請等情並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卷查核甚詳。其雖矢口否認曾偽以北橋公司名義,在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內盜蓋北橋公司及丁○○之印文後持向本院行使,並辯稱:其從未持有北橋公司及丁○○之印章,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經丁○○要求後所為,並經丁○○自己蓋用北橋公司及本人印鑑後始向法院聲請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自訴代表人丁○○間原為大學同學關係,原交情甚篤
一情,業據證人 陳義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曾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向北橋公司借牌向新竹市政府承包客雅山公墓公園化工程,其後因新竹市政府拒付工程款,被告曾以北橋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新竹市政府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新竹市政府聲明異議時,以北橋公司名義對新竹市政府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所提出客雅山公墓公園化工程合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一一二三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封面、民事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民事卷封面、民事起訴補正狀各一份為證,其中被告利用北橋公司名義與新竹市政府簽訂之前揭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內所留北橋公司領款印鑑章俱與本院二二七五九號卷內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北橋公司及丁○○之印文相同,而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借用北橋公司名義承攬前揭工程後,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間既曾陸續依據工程合約領取工程款,有前揭合約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則以被告當時與自訴代理人交情甚佳,自訴代表人指稱為便利被告領款,因而將北橋公司利用電腦所篆刻之多副公司大小章中之一副交由被告使用等語,並非不無可能。
⒉且被告於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曾以北橋公司代理人之名義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北橋公司為相關訴訟程序,並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承受系爭建物後,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庭後,在僅有被告及證人 張義祖 二人在場之情形下,以北橋公司代理人名義,承認案外人即證人張義祖之妻 葉聖英 隱名投資北橋公司及響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投資款二百三十萬元之債權係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之一部分,並於證人張義祖所提出葉聖英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副本上載明「承認本件債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係法定抵押權之一部份、86.2/20庚○○代」等字後,即持與二二七五九號卷內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北橋公司大小章同之北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前揭聲明狀內等情,業據證人張義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於記載前揭文字時,自訴代表人丁○○亦有在場,係丁○○自行在該聲請狀內蓋用北橋公司之大小章,且其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擔任北橋公司之代理人云云。然其所辯業經自訴代理人丁○○所否認,又被告確為北橋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代理人一節,亦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向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提出,上蓋有與被告借用北橋公司名義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向新竹市政府提起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事件起訴補正狀內之北橋公司大小章相同印文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此亦可由自訴人所提出北橋公司與被告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拍賣抵押物承受協議聲明書後附之計算書內,業已載明「替北橋執行部分開銷預估4%」、「北橋開銷部分按收據由北橋核對後實報實銷」等語可供相互應證。且以被告於證人張義祖所提出葉聖英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副本上載明「庚○○代」等文字,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交予證人張義祖之書面中記載「關於瑞豐建設公司美麗殿工地地下二、三、四層法定抵押權事件。庚○○前以北橋公司代理人身分承認葉聖英於新台幣貳參零萬元範圍內為抵押權共有人乙節,因法院裁定之抵押權人為響泰工程顧問公司,故庚○○願以響泰公司法帶身分再次確認,由其對葉聖英負責一切外部責任。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86年3月24日」,益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應係確於自訴代表人丁○○不在場之情形下,以北橋公司代理人身分在前揭葉聖英之參與分配聲請書內載明承認 葉勝英 債權之事,並持北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其上,否則自訴代理人丁○○當日若確如被告所辯係與被告同在現場,並親自在前揭書面上蓋用北橋公司之大小章,則證人張義祖自可要求丁○○直接以北橋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書面以保障其債權,何需由被告以北橋公司代理人身份代而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擔任北橋公司之代理人,亦未曾持有與本院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北橋公司之大小章相同之北橋公司印鑑,且未持以蓋用於前揭葉聖英參與分配聲請書之副本內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其確曾自自訴人處取得北橋公司大小章之副印一份一節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以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證人張義祖所簽訂之
和解書中曾記載「本和解書係甲(即被告)、乙(即張義祖)雙方依據(如附件一)『庚○○與丁○○所共同代理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85年民執字第8101號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之第2頁之手寫部分之承認事件』而由甲方返還響泰公司隱名合夥人之股東利潤與乙方。」等語,以此辯稱其當時係與自訴代理人丁○○共同代理北橋公司,並由丁○○於葉聖英參與分配聲請書副本內蓋北橋公司之大小章云云,然前揭和解書之該段文字除與前揭事實不符外,又該和解書係被告在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張義祖後之同年月十六日所為,而前揭被告與自訴代表人丁○○共同代理北橋公司等文字係被告自行所加註,並非證人張義祖草擬前揭和解書時之原意,但張義祖因急欲取回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因而同意在前揭和解書中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張義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前揭和解書、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各一份可按,則前揭和解書中所載被告與丁○○共同代理北橋公司等文字,顯係被告擔心與證人張義祖間債務關係未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其不利之證詞,意欲脫罪下所為,而不足採。
⒋另被告所辯本院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由自訴代理
人丁○○要求其所撰寫,並由丁○○於其上蓋用北橋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後持向法院行使一節,業據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其何以代北橋公司聲請前揭支付命令之緣由,先係供稱:「(上面的支付命令的金額是何人算出來的?)金額是我們共同研究的,依照我當初響泰公司與北橋公司比例算出來的,是用七千五百二十四萬元依比例算出來的。」、「(當時為何要有87促22759的支付命令?)因為我當時是為我們共同承攬人承受,丁○○告訴我說我有義務要返還那些債權,所以叫我發支付命令,法院發了支付命令之後,我就沒有處理了,我在響泰公司有收到這個支付命令,我有口頭告知丁○○說我有發這個支付命令,我們響泰公司對金額沒有異議,丁○○也知道,我回去要查看看才知道有沒有交支付命令給丁○○,我記得我有拿響泰的支付命令影本給丁○○,我幫丁○○處理的事情很多,我記不得了但是後來瑞豐公司已經告北橋了,所以我不敢聲請確定證明書,因為北橋的債權只有二千多萬。」,後又改稱:「這是丁○○自己去聲請的,我當時只是幫丁○○寫壹個支付命令聲請狀,章是丁○○自己蓋的,丁○○聲請4124萬是用承攬報酬的百分之五十六算出來的。」、「(依據87年促18085號及87年促22759號你說都是因為本件工程所可以取得的利益,為何你的部分可以高達壹億一千二百伍拾伍萬?)當時我們是要以三億多的價錢賣給皇普,當時是跟皇普說好若成交的話,丁○○部分的錢,由皇普直接給付,但我們沒有跟皇普成交的話,響泰公司也沒有辦法平白無故給丁○○四千多萬,所以促22759號支付命令,他的性質是響泰公司向瑞豐公司為北橋取得的七千多萬債權中要依比例返還給北橋公司的部分,也是承認北橋公司法定抵押債權有多少。」、「(你們87年6月29日的時候就已經針對系爭建物要分配不動產所有權已經達成協議,既然不動產所有權值三億多的話,為何你幫北橋公司發的支付命令卻不是壹億二千多萬元?)壹個是金錢,壹個是所有權,這二個都已經給丁○○了,讓丁○○自己去選擇,丁○○早就已經把建物的百分之五十六移轉給第三人舒山萍等人,這個是丁○○自己要求的,所以我不了解他為何要用這個金額來聲請,因為房子我不能動,他只是要確認他有法定抵押權。」云云,對於北橋公司當時聲請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係為請求響泰公司返還該債權,或僅係確認法定抵押權之百分比,而該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究為雙方研究所得,或單方面由丁○○所要求,所供已前後不符。且響泰公司與北橋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與皇普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合約書,當時即已約定總價金為二億六千萬元(包含補貼報酬壹億五千萬元),並由北橋分得前揭款項之百分之五十六,即一億四千五百六十萬元,而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其名義編造假債權向本院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金額為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一八0八五號支付命令,用以藉由對響泰公司擁有所有權之系爭建物查封拍賣,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買受人皇普公司之方式,取得響泰公司與皇普公司約定可取得之買賣價金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則北橋公司為取得其依契約可自皇普公司處所取得之價金一億四千五百六十萬元,豈有僅依據響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承受系爭建物之底價七千五百二十四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六所計算之金額,向法院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金額僅有四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而使其他債權到時無法經由法院分配而遭稀釋之可能。再依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響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北橋公司所簽訂權利移轉證明書中,即已約定響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其中百分之五十六所有權屬於北橋公司取得,北橋公司自該證明書立據時起,受讓並受領交付取得上開權利及標的物,並與響泰公司得按各自比例行使所有權為一切使用、收益、處分,已確認北橋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利之比例,並授權北橋公司得對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為使用、收益、使用之權利,又豈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金額為四千一百二十四萬元支付命令以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而使響泰公司另擔負四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債權之必要。況被告既自承替北橋公司聲請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時,係將北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居所填寫其個人之住址,而非北橋公司或丁○○之址,卻又供稱在聲請法院核發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後,其就沒再處理該支付命令之事,僅口頭告知丁○○有前揭支付命令云云,則其所為顯亦無法達其所稱丁○○當時係要求其向法院聲請核發前揭金額之支付命令,以供北橋公司實際取得債權或確認法定抵押權之可能,另北橋公司將其自響泰公司處所約定取得對於系爭建物百分之五十六之所有權全數移轉予邱柏勝、舒山萍、林大成、 陳蔡秀鳳 等人,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約定,且係基於與響泰公司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內容所為,顯均與前揭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無涉,是被告所辯: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係自訴代表人丁○○要求其所處理,聲請核發金額亦為丁○○所要求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不可採。再輔以被告確曾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自自訴人代表人丁○○處取得北橋公司大小章之副印一份一節,前已載明,則本院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內之北橋公司印文三枚、丁○○之印文二枚,應係被告未經北橋公司及丁○○同意下所偽造一節,應堪認定。
⒌則被告偽以北橋公司名義偽造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連同其於
不詳時、地以響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所製作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相關證物持向本院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金額為四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支付命令,利用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只能就其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請求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就其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無須為實體之審查之特性,使承辦法官誤信為真,將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中,自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及北橋公司,而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偽以北橋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響泰公司核發二二七五九號支付命令,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通過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七五九號向響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前揭支付命令寄發後,因無人收受,因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經本院裁定北橋公司於五日內查報債務人響泰公司之現址以利另行送達,而未獲補正,前揭支付命令因於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響泰公司而失其效力一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二二七五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查證屬實。則被告以虛構北橋公司對於響泰公司之債權之方式,聲請本院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使本院承辦法官信以為真而予以核發本金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應係四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誤載),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後雖因未經合法送達響泰公司,且因被告逃避另案刑事案件執行未予補正響泰公司地址而失效,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本次刑法修正中刪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多次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若依舊法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已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綜上,本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盜蓋北橋公司及丁○○之印章,用以偽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持以向本院行使,其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向本院行使偽造之北橋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目的即在於取得內容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以遂其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代表人丁○○間原為大學同學,交情甚篤,卻因貪圖不法利益,及利用丁○○對其之信任,分別編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期詐得不法利益,惡性甚為重大,且犯後屢次藉詞延滯訴訟,飾詞否認犯行而毫無悔意,惟自訴人所受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之條文,原僅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即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放寬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所修正之條文,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前之修正條文之規定,當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又若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經量處並減得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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