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劉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玫瑰唱片及大眾唱片)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月間,因知悉丁○○、丙○○姊妹所經營亞歷山大企業集團(包括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生活公司》,均由丁○○擔任負責人,丙○○則為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之行政長,負責內部行政管理、財務。另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亞爵公司於96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財務吃緊,陷於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乘丁○○與丙○○急需現金周轉之際,基於牟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於96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為下列重利行為:
㈠於96年1月31日起,甲○○先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
最高額度,如下列所示4次借款予亞歷山大公司,並約定每次借款應先付1期(15日)之利息127萬元(其中100萬元以「手續費」為名義,但實質上仍為利息),並以亞歷山大公司為借款人,書立借據,其中載明該公司同意將部分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予甲○○,若該公司如期返還借款,甲○○同意將上開機器設備所有權返還該公司,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擔保還款。若期限屆至無法償還,雖可延期,但每期應支付127萬元之利息,並應開立另1支票擔保,又每期實際計息日則為11日至17日不等,換算年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45.58%至224.99%之重利:
1.於96年1月31日甲○○匯款1973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先行匯款100萬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實際僅借得1873萬元。96年2月13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2000萬元(含實際借款本金1873萬元,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為年利率約為176.78%。
2.於96年3月1日甲○○匯款2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先行匯款127萬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實際僅借得1873萬元,其後:
⑴96年3月14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76.78%之利息。
⑵96年3月29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5日,換算為約年利率164.99%之利息。
⑶96年4月12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2000萬元(含實際借款
本金1873萬元,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76.78%之利息。
3.於96年4月30日甲○○匯款2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先行匯款127萬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實際僅借得1873萬元,其後:
⑴96年5月14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5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64.99%之利息。
⑵96年5月25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1日,換算約為年利率224.99%之利息。
⑶96年6月11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2000萬元(含實際借款
本金1873萬元,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7日,換算約為年利率約145.58%之利息。
4.於96年7月31日甲○○匯款2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先行匯款127萬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實際僅借得1873萬元,其後:
⑴96年8月14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5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64.99%之利息。
⑵96年8月28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76.78%之利息。
⑶96年9月10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3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90.38%之利息。
⑷96年9月21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1日,換算約為年利率224.99%之利息。
⑸96年10月8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7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45.58%之利息。
⑹96年10月22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76.78%之利息。
⑺96年11月5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76.78%之利息。
⑻96年11月19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76.78%之利息。
㈡於96年5月間,因亞歷山大企業集團財務更加吃緊,甲○○
借款之2000萬元額度,已不敷亞歷山大企業集團所需,丁○○、丙○○再與甲○○商定增加2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丁○○於96年5月30日書立「股份買賣同意書」,同意將亞歷山大公司持有之10%君生活公司股票(即125,000股,相當於
125萬元)轉讓予甲○○,以折算利息。丁○○並於96年5月間書立「附買回同意書」,記載:甲○○受亞歷山大公司委託,以每股16元,認購君生活公司股票125萬股,計2000萬元,甲○○同意將上開款項匯至亞歷山大公司指定帳戶完成交易,但亞歷山大公司同意於其後向甲○○買進上開全部股票,亞歷山大公司並開立支票予甲○○,以作為買回股票款項之支付等語。而實係以亞歷山大公司支票,以及甲○○可取得君生活股票之權利,來作為亞歷山大公司借款之擔保,甲○○即以此等條件,如下列所示再借款7次予亞歷山大公司,金額為700萬元至2000萬元不等,並亦約定每次借款利息應先付,若期限屆至無法償還,雖可延期,但仍應再支付利息,並應開立另1紙支票作為擔保,且再書立「附買回同意書」,換算年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98.26%至
206.24%之重利:
1.於96年5月31日甲○○匯款2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73萬8000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亞歷山大公司為此筆借款並轉讓10%之君生活公司股票(12萬5000股,相當於125萬元)予甲○○,予以折扣之後,亞歷山大公司實際僅借得1801萬2000元,96年7月10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2000萬元(含實際借款本金1801萬2000元,利息198萬8000元),計息天數41日,換算即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率98.26%之利息。
2.於96年7月31日甲○○匯款2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先行匯款127萬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其中100萬元並以「手續費」為名義),實際僅借得1873萬元,96年8月14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2000萬元(含實際借款本金1873萬元,利息127萬元),計息天數15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64.99%之利息。
3.於96年8月14日甲○○匯款15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95萬2500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實際僅借得1404萬7500元,96年8月28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1500萬元(含實際借款本金1404萬7500元,利息95萬2500元),計息天數15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64.99%之利息。
4.於96年8月28日甲○○匯款10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63萬5000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實際僅借得936萬5000元,96年9月11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1000萬元(含實際借款本金936萬5000元,利息63萬5000元),計息天數15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64.99%之利息。
5.於96年9月11日甲○○匯款7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56萬3000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實際僅借得643萬7000元,96年9月29日亞歷山大公司償付700萬元(含實際借款本金643萬7000元,利息56萬3000元),計息天數19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68.02%之利息。
6.於96年9月26日甲○○匯款13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82萬5500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實際僅借得1217萬4500元,其後:
⑴96年10月8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82萬5500元,計息天數13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90.38%之利息。
⑵96年10月23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82萬5500元,計息天數15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64.99%之利息。
⑶96年11月6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82萬5500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76.78%之利息。
⑷96年11月20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82萬5500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76.78%之利息。
7.於96年10月8日甲○○匯款7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匯款44萬4500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實際僅借得655萬5500元,其後:
⑴96年10月19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44萬4500元,計息天數12日,換算約為年利率206.24%之利息。
⑵96年11月2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44萬4500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76.78%之利息。
⑶96年11月16日讓亞歷山大公司續借並付利息44萬4500元,計息天數14日,換算約為年利率176.78%之利息。
㈢於96年11月間,因亞歷山大公司急需資金因應,丁○○乃又
甲○○借款,甲○○於96年11月8日匯款1100萬元借予亞歷山大公司,另由亞歷山大公司於同日匯款66萬1600元予甲○○作為預扣之利息,實際僅借得1033萬8400元。亞歷山大公司並分別於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1日、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3日及96年11月26日分別償付100萬元予甲○○,合計1100萬元。其中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1月26日所付之100萬元,包含借款本金餘額33萬8400元及利息66萬16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216.71%之重利。
二、嗣於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公司跳票並宣告暫停營業,亞歷山大公司本金部分共積欠甲○○4000萬元,丁○○、丙○○與甲○○協商,並對甲○○稱因甲○○持有君生活公司10%之股權,不利於丁○○、丙○○另覓投資之人,且因丁○○於95年5月31日以君生活公司股票再向甲○○借款,並增加2000萬元之額度時,甲○○有口頭表示若亞歷山大企業集團營運狀況好轉,前揭借款時所付「手續費」可以變成甲○○入股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之股金,或是予以折扣。甲○○為順利取回部分之本金,始於96年12月19日與丙○○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且同意以2000萬元作為亞歷山大公司積欠債務之總額。甲○○另同意將其持有之君生活10%股份,變更登記為亞歷山大公司所有,以利丁○○、丙○○另覓得願意出資購買君生活公司資產或營業之人,並將出售所得款項用以償還甲○○。惟因丁○○、丙○○其後並未順利覓得願意投資君生活公司之人,故上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察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另證人 葉國一 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而捨棄加以詰問,且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卷㈡第214頁),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該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4頁、本院卷㈤第75頁反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於95年11、12月間,丁○○為籌措資金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意願投資亞歷山大集團,被告在閱覽亞歷山大公司、君生活公司、亞爵公司等95年之財務報表後,發現上述公司均出現虧損,財務狀況不佳,遂表示無此意願,嗣於96年1月底,丁○○透過被告之友人稱約有2000萬元資金缺口,希望被告能借錢周轉,並稱很快就會還款,被告在遊說下,始於96年1月31日借款2000萬元予丁○○,並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嗣於同年
5月31日再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而被告係比照一般朋友借款月息3分打9折,僅收月息2.7分(即月息2.7%),借款2000萬元,半個月利息27萬元,且雙方約定屆期如未還款必須展延者,即須支付借款金額2000萬元之5%即100萬元之本金保證金,俟清償時再作結算,多退少補,此部分並非利息,且丁○○向被告借款係因其等處分資產尚需時日,乃先向被告借款周轉,僅係基於資金之調度,並非出於急迫而借款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借款、還款之資
金往來,業據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財務部副理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並有證人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㈧第43-46頁),且被告對於該4紙借款明細所載之匯款金額、日期、帳號、傳票號碼等項目亦不爭執,復供承相關事實(見本院卷㈤第25頁正面、第27頁反面、第76頁)。另外,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借款、還款資金往來,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證據可佐。
而就事實欄一、㈡、1.所示96年5月31日之借款,另據證人即亞歷山大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96年5月31日是否有支付125萬元的現金,還是以君生活股票折算?)當時是由股份來折算利息,我希望股份能夠賣比較高價,但是因為君生活財務不好看,所以只能賣這樣」(見本院卷㈤第30頁),是以君生活公司10%股票轉讓予被告,係用以折抵利息,亦可認定,而且當時被告及丁○○並同意此部分股票之價值係以125萬元計算,並亦有「股份買賣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㈡第
127頁)。另按照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加以計算,則被告每次借款及續借之年利率,即分別如事實欄一所載。是故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所謂的手續費1百萬元為「本金保證金」,係於
清償時再作結算,多退少補,並非利息,伊僅收取月息2.7分之利息云云,惟: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問:利息27萬元及手續費100萬元,是如何給付給被告?)我記得借款之前要先匯款,127萬元都要先給,被告才會把錢匯到我們指定的帳戶。15天到了,如果要續借,要先跟被告說,如果被告同意,我們就再把127萬元的費用匯過去,我們借2000萬的本金到期票,如果延期就要先換票」;「(問:
手續費100萬元是何時必須給付給被告?)是在每次撥款之前」;「(問:新借款項及續借款項都要給付這100萬元手續費嗎?)是的」;「(問:……當時在向被告借款時,有無聽過本金保證之情況?)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本金保證,所以我不清楚本金保證是什麼意思」;「(問:依照你的認知,所謂手續費是什麼意思?)就是借款的費用,因為我接手的時候,之前就是說100萬元是手續費及27萬元利息」;「(問:如果你們有按期還本金,這一百萬元是否會退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69、71頁)。是以被告於借款予亞歷山大公司時,100萬之「手續費」並非所謂「本金保證金」,而且於償還本金之後,亦不會返還,實質上即為借用款項之代價,也就是利息,應甚為明確。
2.雖然卷附「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本公司因周轉資金需求,茲向甲○○先生借款,本公司同意借款總額,擔保品明細、還款日等……另立借據或合約書為證,借款到期日除雙方同意外,一概不准延期,但如因事實需要及雙方同意,得另立新借據或合約書展延,惟展延時除補息外,得另償還本金5%以降低甲○○先生之風險,但本案結束時,雙方同意另行結算並多退少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㈡第8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其上確係由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頁反面)。但是,證人丁○○復證稱:「(問:切結書內容有談到展延時除利息外,償還本金5%以降低甲○○之風險,是否是妳剛才所說的手續費用100萬元相同之部分?)我們真的撐不下的時候,歇業的前一天,我打給甲○○說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我希望快點結算我與甲○○間之債務,同時我也有君spa(即君生活公司)的股權抵押給他,因為當時已經找到訊聯願意投資君spa,所以我就聯絡甲○○希望他可以如他之前所說的打一些折扣,他當時也很善意,所以這張切結書是在發生事情後96年12月12日至17日左右簽的,我希望跟甲○○快點結算清楚,才可以繼續跟訊聯談,把君spa順利賣出去,並把錢還給甲○○,切結書中所寫的就是把手續費換算成是可以打折的部分。隔幾天才寫了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出來,內容是按照甲○○之前的允諾,4000萬元的債務以2000萬元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頁)。被告亦供承上開「切結書」雖記載日期為「96年6月1日」,但實際書立日期為9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㈤第31頁反面)。是故上開「切結書」以及其內「……惟展延時除補息外,得另償還本金5%以降低甲○○先生之風險……」之相關內容,均係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跳票並宣告暫時停止營業之後才由丁○○書立,此「切結書」當然不足以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辯稱於96年3月1日丁○○再向伊借款時,伊即承諾將來結算時會給予折扣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明確證稱:「(問:是否知道2000萬元借款的利息是幾分?)付了127萬元,其中27萬是利息,其他100萬說是手續費。後來以君spa名義再借2000萬時,甲○○有口頭說100萬的手續費希望公司在轉好時,可以變成股金,或是結算時會給我打折」;「(問:方才你說『切結書中所寫的就是把手續費換算成是可以打折的部分』,最初借款時就有約定如切結書中所示5%的此筆費用嗎?)是到君spa的名義借款時,才有這樣的約定」;「(問:
切結書中所記載的保證金文義,在96年1月最初借款時,甲○○就已經有這樣的表述了嗎?)那時候以為是短借,所以沒有提那麼多,一直到君spa借款時,那時甲○○對於君spa及大陸那邊的投資意願很強,所以有口頭提到可以打折或轉為股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30頁),故被告係於96年5月31日丁○○又以君生活公司股票作為利息並擔保借款時,才向丁○○表示「手續費」將來「可以打折或轉為股金」之事實,應甚為明確,此從「切結書」填載之日期為「96年6月1日」即96年5月31日借款之隔日,亦可加以印證。被告辯稱伊係於96年3月1日即有上開口頭表示云云,則不可採。是以,在96年5月31日之前,被告即已經於96年3月1日、93年3月14日、96年3月29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14日、96年5月25日各有再收取100萬元的手續費。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甲○○告訴你借款可以打折時,有無具體說明可以打折的折扣數?)沒有」;「(問:就你認知,借款所需的100萬元手續費,於每次到期日時,甲○○是否會返還給你?)應該是不會,但以君spa名義跟他借款時,甲○○有口頭約定,我是覺得很信任他是會給我一些折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0-31頁)。是故於96年
5月31日丁○○再向被告借款時,被告雖有表示「手續費」將來可以打折,但至於是多少折扣,則並未具體說明,是被告其後是否要履行此口頭承諾,又要給予多少折扣,還是完全聽任被告單方面決定,此口頭承諾對於被告即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4.雖然其後於96年12月19日被告與丙○○有書立1份「債務清償協議書」,被告同意以2000萬元作為亞歷山大公司積欠債務之總額,此有該份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71-273頁),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證稱:「(問:有關在96年12月時,與被告協議債務清償,當時有扣掉已付的手續費,這協調的經過是否可以說明?)12月應該是19日有簽一個清償協議書,在那個時間我們欠被告未清償的金額是4000萬元,被告同意用2000萬清償完就結算。那時也是因為我們公司暫停營運,我們要出售君生活公司,被告願意讓出他在君生活10%的股份,找到人接手,當時沒有跟被告談細節,被告說如果我們找到買主,他同意配合,到時候4000萬元,就用2000萬元做為清償。那時候都沒有提到如果沒有找到買主,這個債務該怎麼結算。後來確定沒有找到買主,因為房東那邊有意見,所以還是欠被告,沒有清償,目前還沒有處理這段,我們帳上還是掛著欠被告4000萬元。丁○○是否有再跟被告談後續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0頁)。是以,於書立該協議書時,亞歷山大公司已經跳票並宣告暫時停止營業,則縱使被告有減少亞歷山大公司債務金額,但其用意亦僅在於希望順利取回本金,尚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最後結算的時候,我實際上一共收過他們18次100萬的手續費,但第一次的100萬元是給介紹人的傭金,所以是只有17次手續費,在結算的時候我用2000萬,來抵扣本金,這個由最後的結算就可以知道」等語。被告所謂18次100萬元的手續費,應係如事實欄一、㈠所記載收取的16次,事實欄一、㈡、2.所記載收取的1次,以及事實欄一、㈡、6.及7.(即96年9月26日借款、96年10月8日借款)合計所算的1次。但除此以外,於96年5月31日、96年8月14日、96年8月28日、96年9月11日之借款(即事實欄一、㈡、1.、3.、4.、5.所記載),以及於96年10月8日、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6日、96年11月20日、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16日之多次續借(即事實欄一、㈡、6.⑴至⑷及
一、㈡7.⑴至⑶所記載),被告所收取的利息,均高達
98.26%至176.78%。另外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該次借款,換算年利率則達216.71%。故被告辯稱伊僅收取月息
2.7分之利息云云,顯不足採信。㈢至於被告抗辯丁○○向被告借款係因亞歷山大公司處分資產
尚需時日,乃先向被告借款周轉,僅係基於資金之調度,並非出於急迫而借款云云。然:
1.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之財務報表即已顯示負債比率可達97%,而且該年度淨損564,343,000元,此有亞歷山大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據卷㈠第144、145頁),被告亦自承:「……於96年時她(即丁○○)其實有拿亞歷山大公司財務報表給我看過,我覺得虧損太大,不適合投資……」(見本院卷㈤第31頁)等語,是被告於借款之時即已知悉亞歷山大公司上開財務狀況極為惡劣。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被告本來是要投資,為何變成向被告借款?)我原來跟甲○○說希望他可以投資或是可以短期周轉,因為那時公司一連串碰到很多問題,重要是前年10月我們站前分店,房東國寶人壽內部董事長有經營權糾紛,所以在我們付房租的事情上有被牽連到,原來的董事長要我們不要付這筆錢,因為他的經營權被總經理拿走了,那時我人在大陸,我的同事就聽他的話沒有付錢,就被國寶人壽後來的董事長到法院告我,最重要的是他們後來去執行處查封我們的戶頭,我們的資金就沒有辦法動,我只好另外找尋資金。我希望甲○○可以投資臺灣的亞歷山大公司,當初臺灣亞歷山大公司狀況不好,正在調整階段當中,所以甲○○表示願意短期借款給我們,暫緩投資計畫,我就請他可否借我短期周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頁反面)。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6年1月31日開始向甲○○借款時,亞歷山大公司是否尚能向銀行貸得款項?)96年在資金比較吃緊,而且當時在富邦、華南、合庫等銀行的核貸額度都用完了,至於想要向銀行增貸的部分很難談,想要增加額度,但銀行不同意,因為公司的不動產全部都抵押了,信用貸款也談不下來」(見本院卷㈤第2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所謂有短期資金缺口的時候,除了向被告借款外,是否有辦法向銀行或其他民間借得利息及手續費較低之款項?)銀行那時候有在談額度,但是那時還沒有核准下來……」(見本院卷㈤第71頁)。
3.另證人葉國一於偵查中證稱:「(問:丁○○有無跟你借款?)因為我們都是建研會的會員在95年6月中旬開始陸陸續續由我幫忙她向我的親戚借錢,她說資金困難,希望我幫她規劃,她都是以公司、個人名義借款,公司借5億
9千2百萬,個人是借500萬,都有簽立契約,年利率3%,我根據她所提供的資料發現她的收入還銀行的利息就很吃力,而且發現她用日息向民間借款,後來我還是借款給她,當初我希望她將高利息的借款先還掉,並派人至她公司實際上瞭解經營狀況,她把她向會員收來的會員費去擴展據點,舊的據點仍然需要支出,而且新的據點也是要費用,會員沒有預期的增加,又碰上卡債的事件,銀行不接受刷卡了,所以會員遞減,加上大環境的改變,所以她的收入降的很快」;「前述借款是陸陸續續借到今年(即96年)2月,我自己是設定借款不超過6億元,都是匯到她的公司亞歷山大的戶頭,借她個人的則是匯到她個人戶頭……」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㈠第79頁)。
4.依上揭證述,足證丁○○自96年1月31日開始以亞歷山大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時,亞歷山大公司對於銀行借款之核貸額度均已用完,無法再從銀行取得資金,且葉國一對於亞歷山大公司及丁○○的6億元借款額度也將用罄,另外亞歷山大公司在銀行的帳戶並遭法院查封,無法調動資金,丁○○才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並且亞歷山大公司之會員收入,用以繳付銀行之利息,即相當吃力,更何況尚有人事成本、租金、水電等固定支出。
5.雖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1月31日亞歷山大公司向甲○○借的2000萬元說是短期周轉,當時有無告訴甲○○公司經營狀況是周轉不靈?)我告訴他我們有資金的壓力,但大陸那邊找股東還算順利」;「(問:有無談到這筆2000萬元沒有借到公司會跳票或是公司會倒?)沒有,因為我認為找股東還算順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頁)。證人丙○○則證述:「(問:你們向被告借錢的時候,有向被告表示被告如果不幫忙,亞歷山大公司就會倒嗎?)我們的資金缺口是一個短期借貸,這個不會影響公司營運」;「(問:可是你們既然已經跟葉國一借了那麼多錢,為何還要向被告甲○○借錢?)跟葉國一借的錢,有大部分是用來還銀行的借款。96年因為業績有雙卡風暴,景氣比較不好,所以有一些業績下滑影響,所以這些錢是用來做短期資金調度」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0頁)。但是,證人丁○○、丙○○所謂之「資金缺口」、「短期借貸」,即係亞歷山大公司需要立即的資金因應,以等待後續的資金到位,當時亞歷山大公司的銀行帳戶更遭法院查封,而無法調動,並且亞歷山大公司當時也還在向銀行辦理增加貸款額度,自然也不能發生周轉不靈等影響信用之狀況。被告利用亞歷山大公司此等情事,借予款項,並收取如事實欄所載年利率98.26%至216.71%之利息,相較於葉國一所收取之年利率3%之利息,利息顯然高出相當的多,並會侵蝕亞歷山大公司的獲利,若非亞歷山大公司當時急需資金因應,又無法從其他途徑取得資金,而有急迫之情事,又豈會輕言答應?是被告係乘丁○○、丙○○經營亞歷山大企業集團財務吃緊,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乘丁○○、丙○○經營亞歷山大企業集團急迫需款,反覆對亞歷山大公司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認均屬包括一罪。再者,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㈡4.至7.及一、㈢之重利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然其尚不會以脅迫等不法方式強行收取本息,而且於亞歷山大公司宣告暫停營業後,並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減少亞歷山大公司之債務金額,其犯罪手段、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欄所載│證物名稱│證物出處││之借款、續││││借編號│││├─────┼─────────────────┼──────────┤│㈠1.│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2、24-26頁│││EOB-00000000、EOB-00000000、│、97年度偵字第654號│││EOB-00000000)、明細分類帳、 亞力山 │證據卷㈡第95頁│││大企業集團付款申請單、支票乙紙(││││BU0000000)││├─────┼─────────────────┼──────────┤│㈠2.│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3、27-30頁│││EOB-00000000、EOB-00000000)、明細│、97年度偵字第654號│││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付款申請單│證據卷㈡第94頁│││、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㈠2.⑴│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4、31-32頁│││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付款申││││請單││├─────┼─────────────────┼──────────┤│㈠2.⑵│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4、33-34頁│││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付款申││││請單││├─────┼─────────────────┼──────────┤│㈠2.⑶│傳票號碼EOB-00000000│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㈧第44頁│├─────┼─────────────────┼──────────┤│㈠3.│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6、35-36頁│││EOB-00000000)、明細分類帳、亞力山│、97年度偵字第654號│││大企業集團暫付款申請單、支票乙紙(│證據卷㈡第93頁│││票號:BU0000000)││├─────┼─────────────────┼──────────┤│㈠3.⑴│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7、41-42頁│││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付款申│、97年度偵字第654號│││請單、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證據卷㈡第92頁│├─────┼─────────────────┼──────────┤│㈠3.⑵│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7、43-44頁│││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付款申│、97年度偵字第654號│││請單、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證據卷㈡第91頁│├─────┼─────────────────┼──────────┤│㈠3.⑶│傳票號碼EOB-00000000│96年度他字第10448號││││卷㈧第44頁│├─────┼─────────────────┼──────────┤│㈠4.│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12、95-97│││EOB-00000000)、明細分類帳、亞力山│頁、97年度偵字第654│││大企業集團暫付款申請單、匯款單、、│號證據卷㈡第90頁│││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㈠4.⑴│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13、112-│││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113頁、97年度偵字第│││申請單、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654號證據卷㈡第89頁│││)││├─────┼─────────────────┼──────────┤│㈠4.⑵│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14、128-│││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129頁、97年度偵字第│││申請單、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654號證據卷㈡第88頁│││)││├─────┼─────────────────┼──────────┤│㈠4.⑶│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16、182頁│││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97年度偵字第654號│││申請單、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證據卷㈡第87頁│││)││├─────┼─────────────────┼──────────┤│㈠4.⑷│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17、144-│││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145頁、97年度偵字第│││申請單、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654號證據卷㈡第86頁│││)││├─────┼─────────────────┼──────────┤│㈠4.⑸│傳票號碼EOB-7A090001、支票乙紙(票│97年度偵字第654號證│││號:BU0000000)│據卷㈡第85頁│├─────┼─────────────────┼──────────┤│㈠4.⑹│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7A220001)、│本院卷㈣第19、170頁│││明細分類帳、支票乙紙(票號:│、97年度偵字第654號│││BU0000000)│證據卷㈡第84頁│├─────┼─────────────────┼──────────┤│㈠4.⑺│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7B050003)、│本院卷㈣第21、197-│││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198頁、97年度偵字第│││請單、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654號證據卷㈡第83頁│├─────┼─────────────────┼──────────┤│㈠4.⑻│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7B190005)、│本院卷㈣第21、212-│││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214頁│││申請單、匯款單││├─────┼─────────────────┼──────────┤│㈡1.│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8、47-48、│││EOB-00000000、EOB-00000000)、明細│266-268頁│││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付款申請單││││、附買回同意書、匯款申請書││├─────┼─────────────────┼──────────┤│㈡2.│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12、92-94│││EOB-00000000、EOB-00000000、明細│、260-262頁│││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申請││││單、匯款申請書、附買回同意書││├─────┼─────────────────┼──────────┤│㈡3.│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13、114-│││EOB-00000000、EOB-00000000、明細分│115、263-265頁│││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申請單││││、附買回同意書、匯款申請書││├─────┼─────────────────┼──────────┤│㈡4.│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14、126-│││EOB-00000000、EOB-00000000)、│127、257-259頁│││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申請單、明細││││分類帳、附買回同意書、匯款申請書││├─────┼─────────────────┼──────────┤│㈡5.│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16、187、│││EOB-00000000、EOB-00000000)、明細│254-256頁│││分類帳、附買回同意書、匯款申請書││├─────┼─────────────────┼──────────┤│㈡6.│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00000000)、│本院卷㈣第17、146-│││明細分類表、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147、250-253頁│││申請單、附買回同意書、匯款申請書││├─────┼─────────────────┼──────────┤│㈡6.⑴│附買回同意書、支票乙紙(票號:│本院卷㈣第244-246頁│││BU0000000)││├─────┼─────────────────┼──────────┤│㈡6.⑵│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7A230001)、│本院卷㈣第19、175-│││明細分類表、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176、238-240頁│││申請單、附買回同意書、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㈡6.⑶│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7B060004)、│本院卷㈣第21、199-│││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200、232-234頁│││申請單、附買回同意書、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㈡6.⑷│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7B200014)、│本院卷㈣第21、217-│││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219、226-228頁│││申請單、匯款單、附買回同意書、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㈡7.│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7A080001)、│本院卷㈣第18、158-│││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付款申│159、247-249頁│││請單、附買回同意書、匯款申請書││├─────┼─────────────────┼──────────┤│㈡7.⑴│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7A190012)、│本院卷㈣第19、168-│││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169、241-243頁│││申請單、附買回同意書、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㈡7.⑵│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7B020004)、│本院卷㈣第21、191-│││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192、235-237頁│││申請單、附買回同意書、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㈡7.⑶│銀行傳票(傳票號碼EOB-7B160009)、│本院卷㈣第21、210-│││明細分類帳、亞力山大企業集團暫付款│211、229-231頁│││申請單、附買回同意書、支票乙紙(票││││號:BU0000000)││└─────┴─────────────────┴──────────┘附表二(年利率計算方式):
{[預扣利息/(借款金額-預扣利息)]÷計息天數}×365附表三(事實欄一、㈢之年利率計算方式):
┌──────┬───────┬──────┬────────────┐│交易日期│甲○○匯款金額│亞歷山大公司│備註││││匯款金額││├──────┼───────┼──────┼────────────┤│96年11月8日│11,000,000元│││├──────┼───────┼──────┼────────────┤│96年11月8日││661,600元│實際借得金額:│││││10,338,400元│├──────┼───────┼──────┼────────────┤│96年11月12日││1,000,000元│此筆還款實際借用日數:5│││││日│├──────┼───────┼──────┼────────────┤│96年11月13日││1,000,000元│此筆還款實際借用日數:6│││││日│├──────┼───────┼──────┼────────────┤│96年11月14日││1,000,000元│此筆還款實際借用日數:7│││││日│├──────┼───────┼──────┼────────────┤│96年11月15日││1,000,000元│此筆還款實際借用日數:8│││││日│├──────┼───────┼──────┼────────────┤│96年11月16日││1,000,000元│此筆還款實際借用日數:9│││││日│├──────┼───────┼──────┼────────────┤│96年11月19日││1,000,000元│此筆還款實際借用日數:12│││││日│├──────┼───────┼──────┼────────────┤│96年11月20日││1,000,000元│此筆還款實際借用日數:13│││││日│├──────┼───────┼──────┼────────────┤│96年11月21日││1,000,000元│此筆還款實際借用日數:14│││││日│├──────┼───────┼──────┼────────────┤│96年11月22日││1,000,000元│此筆還款實際借用日數:15│││││日│├──────┼───────┼──────┼────────────┤│96年11月23日││1,000,000元│此筆還款實際借用日數:16│││││日│├──────┼───────┼──────┼────────────┤│96年11月26日││1,0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餘額338,400│││││元及利息661,600元。│││││本金338,400元實際借用日│││││數:19日│├──────┴───────┴──────┴────────────┤│設年利率為y,則││1,000,000*y*5/365+1,000,000*y*6/365+1,000,000*y*7/365+││1,000,000*y*8/365+1,000,000*y*9/365+1,000,000*y*12/365+││1,000,000*y*13/365+1,000,000*y*14/365+1,000,000*y*15/365+││1,000,000*y*16/365+338,400*y*19/365=661,600││得y=2.1671(21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