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銀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42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銀曹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銀曹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竟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由被告施銀曹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21之
2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地下六合彩簽賭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二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
80元,「三星」每注賭資80元,簽賭後輸贏係以核對每星期2、4、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如未簽中,下注賭金則歸被告施銀曹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土水林」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處所簽賭,並將簽單提供予被告施銀曹後,為警於100年4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
2紙、賭資1,920元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施銀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及簽單2張、賭資1,92
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100年4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員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21之2號住處,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賭資1,92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伊僅打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伯 」之成年男子簽牌,於100年間曾向「阿伯」簽注過;至扣案之2張六合彩簽單,1張是伊自己要簽賭的,另1張是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土水林」之成年男子託伊代簽的,另扣案之1,920元是「土水林」要簽賭的賭資,當天伊還來不及打電話向「阿伯」簽牌,就被員警查獲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0年4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21之2號住處,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賭資1,920元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及簽單2張、賭資1,920元等物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自100年3月1日
至同年4月12日,每天通話量相去不大,且每逢星期2、4、6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並無通話量異常增加的情形。又於為警查獲之當日即100年4月12日星期2為六合彩之開獎日,亦僅有4通發話及受話紀錄,此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1份足證。再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辰星 於偵查中證述:查獲當時只有在被告身上口袋扣得2張簽注單、現場並無傳真機、六合手冊等物品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1042號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所使用之市內電話每逢星期2、4、6六合彩開獎日之通話量既無異常增加之情形,且被告上址住處復無傳真機等物可供作賭客與被告或被告與組頭間聯繫六合彩簽注號碼等細節之用,此顯與一般查獲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或專為組頭「調牌」即俗稱「小組頭」之經營方式有異。是以僅憑扣案之簽單2張及賭資1,920元,尚難遽指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行。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以撥打「阿
伯」所使用00-00000000之市內電話向「阿伯」簽賭六合彩,100年間曾向「阿伯」簽賭,且於100年4月12日當天「土水林」託伊代簽六合彩,伊還不及打電話向「阿伯」簽賭,即為警查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042號偵查卷第7頁第29頁及本院審判卷附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再參以扣案之簽單2張,其中1張簽單內容載明「4/12土林」,應為100年4月12日「土水林」託被告代簽六合彩之簽單,另外1張簽單則僅記載數字及「港、臺」2字,並無日期之記載,是該2張簽單自無從作為被告於100間曾向「阿伯」簽注之佐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0年4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當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與「阿伯」使用之00-0000000
0市內電話確無通話之紀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已向「阿伯」簽賭完成。從而,100年4月12日當日,被告既在尚未下注之際即為警查獲,則被告當日之行為至多僅止於未遂之程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則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未及下注簽賭部分,自亦無構成賭博罪之餘地。
㈣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著有判例。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曾向「阿伯」簽牌,於100年4月12日當天係受「土水林」之託向「阿伯」簽牌,然當天尚未打電話向「阿伯」簽牌,即為警查獲等語,雖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土水林」及「阿伯」之年籍資料,惟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前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琮欽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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