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王華興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沃丘景
徐正義 鄭郁文 徐金吉 陳品娥 原名 陳素 . 甘錫琳 侯智仁 沈憲南 王裕悰 許俊傑 許應德 呂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82年12月30日以經(82)商字第232282號函命令解散(於83年2月16日經(83)商202604號撤銷登記),有經濟部83年2月16日經(83)商202604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7頁),且被告公司章程並未有規定清算人人選,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清算人,則依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董事全體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之董事 陳慶三林雲謝振南 已分別於91年12月25日、91年7月12日、94年1月13日死亡, 吳全昌 則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亦有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卷第31至35頁),其餘董事即沃丘景、徐正義、鄭郁文、徐金吉、陳品娥(原名 陳素娥 )、甘錫琳、侯智仁、沈憲南、王裕悰、許俊傑、許應德、呂明川既仍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見後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自應認其等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裕悰、沈憲南、鄭郁文、甘錫琳、侯智仁、呂明川雖分別具狀表示其等已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讓或已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 ,然其等既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得以該事項對抗原告,附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註銷變更登記。嗣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回請求已經被告公司同意,且其聲明第2項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約於92年間票據經拒絕往來,依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即已當然解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一職,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被告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約於79年間,因與被告公司原董事長 沃秋景 認識,而由沃秋景請託出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惟被告公司不久即倒閉,據聞由最大股東吳全昌出任董事長,被告公司倒閉至今已近20年。又依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不得充任監察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原告約於92年間票據即經拒絕往來,故於當時已當然解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既有法定解職原因,是被告公司自應負向經濟部辦理註銷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義務,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裕悰、沈憲南均以:伊已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而解任董事職位,故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尚有誤會等語置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明川、 呂全昌 則均以:鈞院前案99年度訴字第230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縱使有票據拒絕往來之情形,仍然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無當然解任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並無理由,且原告有無重複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情事,亦非無疑等語置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郁文、侯智仁則均以:伊已請辭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是伊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公司是否有委任原告擔任監察人一節不詳等語置辯。均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明川、呂全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是否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四、關於本件訴訟是否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部分: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舊)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係第三人吳全昌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審理結果,確認第三人吳全昌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第三人吳全昌部分勝訴確定(就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部分判決第三人吳全昌敗訴確定),有前揭民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則係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全昌、呂明川抗辯: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30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關於原告主張已非監察人部分已經認定不可採信,原告有無重複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情事,亦非無疑云云,自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㈠按原公司法第30條原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
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生效)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16條第4項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是在公司法90年11月14修正生效之前,監察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期滿者,應準用修正後之公司法第30條第5款規定,其監察人當然解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卷第23至26頁),且經本院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查結果,原告於90年
6月22日業經該所公告拒絕往來,93年6月22日始經該所依規定解除拒絕往來,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1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000048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雖經經濟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其有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準用修正後同法第30條第5款規定,即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當然解任情形,應屬無疑。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註銷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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