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一、台 陳壽美 等與 陳世錦 間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再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11號聲請人陳壽美
陳美珠 陳美華 陳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許茹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錦間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35號),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本院71年台聲字第13
2號判例參照),但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對於以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定,併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其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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